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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景**有限公司与山东英**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青**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英**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北宫东街以南、广场西路以东艺景嘉园高层商住楼,由中建**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2007年11月30日,景**司与英**司、中建**分公司签订《门窗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景**司对艺景嘉园高层商住楼A座塑钢窗和A、B座一层不锈钢全玻璃门窗进行加工和安装。工期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60系列塑钢中空内平开窗410元/平方米,不锈钢无框玻璃门窗360元/平方米,总价暂定为12549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由英**司付款,专款专用;英**司向景**司付款均通过中建八局支付;若景**司私自从英**司拿款,一次罚款10000元;窗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款中塑钢中空平开窗部分的30%,窗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款中塑钢中空平开窗部分的70%,塑钢中空平开窗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中塑钢中空平开窗部分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办理竣工结算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结算时,中建八局扣除2%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生活、施工水电费按1%扣除。以上各项费用均在英**司实际支付后,中建**分公司才向景**司付款;如果英**司欠付工程款,景**司愿意在英**司支付相应比例后再支取。竣工结算:景**司在完工后1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一式三份(误差≤5%,否则景**司承担其审减额超出5%以外部分的10%的审核费用),中建**分公司报经英**司审核定案后10日内返还景**司一份。景**司未按时提交结算书,中建**分公司有权单方办理结算,景**司在收到结算书后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并承担结算总价1%的编制费。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同日,景**司与中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景建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景建公司与英**司于2011年1月2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结算值为1018034.9元,但未扣除施工单位用水用电。

英**司的付款过程如下:2008年10月16日,英**司向中建**分公司付款200000元,中建八局扣除管理费后付给景**司194000元。2008年12月10日英**司向中建八局付款150000元,中建八局扣除管理费后付给景**司145500元。之后,英**司直接向景**司付款,分别于2009年8月6日支付105600元、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150000元,于2009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英**司累计付款755600元。之后,余款262434.9元未再支付,为此,景**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关于1%编制费的问题,景**司称在工程竣工后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中建**分公司,中建**分公司再报给英**司审核。景**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所以不应承担1%编制费。关于1%水电费,结算时没有扣除,景**司同意扣除。关于中建**分公司收取的2%管理费,结算时已经扣除。

另,对于英**司主张景**司施工延期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经责令英**司限期提交工程的验收报告,英**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

景**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月26日起,以欠款27293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门窗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门窗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值为1018034.9元,英**司已付款755600元,尚有262434.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景**司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二、付款的责任主体;三、景**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景**司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景建公司与英**司于2011年1月2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确定了审定价款,但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均是对符合付款条件的时间进行的约定,而非最终的付款期限,也就是说,双方对工程的最终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景建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因此,景建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关于付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门窗工程由景**司施工,工程款由英**司支付,中建**分公司仅是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工程的分项承包部分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合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人是景**司与英**司。从工程的审计结算来看,也是由景**司与英**司直接进行的结算,并且英**司亦直接向景**司付款,因此,付款义务主体应为英**司。中建**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并无实际投入,也不是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并且其已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均已支付给景**司,后未再收取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三、关于景**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英**司尚有工程款262434.9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中建**分公司2%的管理费,该费用应归中建**分公司所有,应予扣除。合同的审定总价为1018034.9元,管理费为20360.7元,中建**分公司已收到管理费10500元,还有9860.7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审计价款中未扣除水电费用,合同明确约定按结算值的1%扣除,景**司亦同意扣除,计款10180.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英**司辩称应扣除1%的编制费,景**司称已按约定提交施工材料。从景**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来看,有景**司的盖章,可见景**司是参与了审计的,也可以证实其提交了施工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景**司未提交施工材料,英**司单方结算时,才由景**司承担1%的编制费。因此,英**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英**司辩称因景**司拖延工期,应支付罚款。但英**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景**司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及拖延的原因,双方在结算时,英**司也未提出存在拖延工期的期限。因此,英**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英**司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向景**司主张。

关于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因双方均无法确认工程竣工日期,可从审计定案之日起即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两年,至今已超出保修期,保修金50901.75元(1018034.9元×5%)应予返还。综上,英**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2434.9元-9860.7元-10180.35元u003d242393.85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做出约定,景**司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景**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司工程款242393.85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保全费1885元,均由英**司负担。

宣判后,英**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付款主体系上诉人错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应向原审被告支付,再由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审认定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二,原审认定的应付款额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支取,现被上诉人私自从上诉人处支取,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四万元的罚款;其次,工期顺延后,保修期应顺延,且涉案工程发生过整改维修,故不能全额退还保证金;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仅证实工程进行过结算,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已尽到了编制结算资料的义务,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结算资料;最后,证明工程按时完工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认工期延误三个月,故至少应按逾期三个月给予罚款处理。综上,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审核表的结算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景建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中建**分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涉案《门窗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均应通过原审被告中建**分公司支付,但该约定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系为便于原审被告中建**分公司对分项承包项目的监管,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仍是本案上诉人。现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起诉作为建设单位的上诉人承担付款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应否被处罚款的问题。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予以罚款,系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直接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但如前所述,约定通过原审被告中建**分公司过付工程款系为便于原审被告对分项承包项目的监管并保证原审被告及时、有效地收取管理费,防止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私自结算行为给原审被告造成损失,重在保护原审被告权益,且支付工程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意行为,系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本身已经表明其同意直接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故其要求对被上诉人予以罚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应否全额返还的问题,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因无法确定工程竣工具体日期,原审参照审计定案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亦属合理。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整改,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全额要求返还保证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编制费问题,上诉人要求扣除编制费,但从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看,被上诉人参与了工程造价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结算资料,上诉人单方结算的情况下,才由被上诉人承担编制费,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拒不结算由上诉人单方完成造价审计工作,故上诉人要求扣除编制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应否承担罚款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但上诉人认可工期顺延,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和原审查明的工程款实际拨付进度并不相符,双方在结算时亦未对工期拖延作出特别约定,故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上诉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延期完工应予以罚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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