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鲁**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称舜都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鲁**限公司(以下称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28日,鲁**司与舜都置业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鲁**司为舜都置业的舜之都商务公寓消防工程施工。安装施工范围:见消防补充协议;开工日期2007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20日;合同价款:见消防补充协议。同年4月11日,鲁**司、舜都置业就该消防工程签订消防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有如下约定:一、乙方(鲁**司)施工承包项目:1、消防工程:(2310000元)①集中报警系统;②区域报警系统;③自动喷淋系统;④消防控制系统;⑤消防栓系统;⑥楼顶消防水池管、线连接;⑦空调及防排烟风道防火阀接线、调试;⑧消防水泵及控制柜。2、防火卷帘系统:(830000元,含90个门,3100平方米卷帘。按实结算,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以乙方最后所报单价为准,附乙方报价表);3、防排烟及送风系统:(680000元)。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三、总承包费:叁佰捌拾贰万元整(3820000元整),含1.5%的分包项目管理费。四、乙方其他责任。五、付款方式:1、乙方垫资1500000元(以形象进度割算值为准),施工至工程造价1500000元后,付总合同价的40%,以后按形象进度每月割算,付割算值的70%。2、施工完毕后,付至总价的80%。3、消防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留5%质保金。4、质保期两年,第一年满后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满后付质保金的50%。六、乙方保证及违约责任:本工程在2007年8月20日前一次验收合格,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可将乙方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全部没收,并保留追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权力。七、其他:本工程图纸以外的变更部分,按丙级、Ⅱ类、人工费19.5元/工日,依据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据实结算。

同年11月23日,鲁**司、舜都置业双方签订《消防工程追加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有如下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舜都置业舜之都双子座。2、工程地点:潍坊市北宫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300米北。3、范围:(具体内容见附件)a、地下消防排烟、送风系统变更工程量。b、室外消防栓安装。c、楼顶水箱给排水安装。4、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玖仟元整(389000元),最终总价以审计定案价款为准。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鲁**司)必须向甲方(舜都置业)提供税务局出具的相应项目的税务发票。5、工期:本工程自2007年11月21日开工,于2007年12月10日前验收。承包方式:双方商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双方同意,合同生效,付100000元;乙方人员、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再付1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工程款的75%,经甲方内部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外部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以上工程款结算,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税务局出具的有效发票后,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该《消防工程追加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

另,舜都置业于2006年7月24日收取鲁**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鲁**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舜都置业向鲁**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08年1月31日,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给舜都置业出具潍公消(建验)字2008第002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为:你单位申报的位于北宫东街虞河路交叉口东100米的舜之都商务公寓工程(建筑面积73000平方米,高度80米,地上22层)验收申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现场查验,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的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验收合格,同意使用。2012年,鲁**司诉至法院,要求舜都置业支付工程款905105.61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伸缩缝西区风道下喷淋管道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鲁*公司、舜都置业双方对西区超市部分施工进行了变更,按变更图据实结算。2、伸缩缝东区风道下喷淋管道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对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防火卷帘门两侧加密进行变更,按变更图纸据实结算。3、工程量联系单10份,证明原、舜都置业双方对喷淋系统变更、消防系统变更、地下室至七层前期预埋工程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并由舜**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梁**签字确定。4、工程量签订单54份,证明因舜都置业变更设计对相关工程的安装施工进行了签证,舜都置业应当按工程签订单据实结算。5、追加工程造价结算一份,证明本结算追加工程总造价为1027847.61元,其中消防工程追加工程合同防排烟234588.80元、消防水箱间58704.25元、室外消防栓68703.99元、签证部分509032.96元、防火卷帘追加156817.61元,且舜都置业对其中的防排烟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234588.80元盖章认可。6、2008年3月5日工程签订单一份,证明鲁*公司根据舜都置业要求,增加钢制遥控防火卷帘门一套,共计价款8200元。经质证,舜都置业认为:证据1中部分添加的有异议,不予认可,主张只对二楼超市部分进行了变更,添加的负一层、一楼并没有进行变更。对证据2只认可二层的变更部分,对鲁*公司添加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且变更日期系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并未对履行日期进行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工程施工变动是正常变动,不影响工期,双方并未对工期进行约定。对证据4,其中的2008年12月30日工程签订单不予认可,因该签订单没有单位盖章且签订内容是后期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对2007年7月28日的两份签证单、2007年7月21日的签证单、2007年5月21日的签证单共四份签证单有异议,主张签证单内容是仅对风道外观形式进行了变更,原风道并没有施工,对其余49份没有异议,主张施工正常的签证并不影响工期,上述变更内容与消防追加工程协议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双方的审计,该数据系鲁*公司单方计算的数据,不符合双方审计的约定;对其中的消防工程追加工程合同防排烟234588.8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量是2007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合同没有签订不可能确定工程量的总额。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卷帘门的增加,也是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之中,不应另行计算。

另,鲁*公司主张舜都置业已付工程款为3915442元。舜都置业认为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917430元,其中替鲁*公司支付风机固定人工费800元、维修费200元,另一笔维修费788元及人工费200元,并提供788元维修费的工程签证单、人工费200元的收到条、风机固定人工费800元的签证单予以为证。鲁*公司只认可风机固定人工费800元,并认为该费用已经从1.5%的项目管理费中扣除,对其他证据因没有鲁*公司方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舜**业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4日舜之都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月24日鲁*公司并没有施工完毕,且施工日期也没有另行约定。2、2008年5月19日鲁*公司、舜**业双方签订的消防进度协议一份,证明舜之都商务公寓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没有完工,鲁*公司保证在2008年6月30日前验收通过,否则违约责任按照双方2008年1月24日舜之都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进行赔偿,充分证明了消防验收意见书仅仅是为了超市开业而对地上二层进行的验收。3、2007年3月27日鲁*公司、舜**业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胶**团消防预埋部分价款计算书一份,证明舜之都消防预埋部分是胶**团公司具体施工,价款是138724.57元,因该部分工程不是鲁*公司施工,该部分款项应从鲁*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消防承包分项合同一份,证明鲁*公司、舜**业约定的项目管理费与本案的预埋部分的工程款无关,胶**团公司的工程款是施工款。5、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工程签证单两份、山东**程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鲁*公司施工不当,打压时漏水,造成舜**业损失60754.80元,该款项应当由鲁*公司赔偿。6、四层至二十二层消防排烟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一张、施工图纸一份,证明鲁*公司并没有按照施工图对四到二十二层的排烟通道进行施工,该部分14106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7、舜之都商务公寓消防工程采用设备、材料说明一份、鲁*公司投标书一份、现场照片20张,证明鲁*公司实际施工设施与投标书相比,大部分均采用了便宜产品,严重违约,工程造价应当相应降低。8、鲁*公司出具的2010年12月9日消防设施问题回复单一份、山东**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直至2011年4月13日,鲁*公司才将消防设施配置齐全,施工才正式完毕。9、2009年11月24日舜**业通过EMS邮寄的律师函一份,证明鲁*公司擅自停工拖延工期,造成舜**业重大经济损失,舜**业多次催鲁*公司及时施工,并要求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鲁*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在2008年6月10日前通过验收。证据2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且结算书也是案外人计算的,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舜**业签订的合同中,本公司已经承担了这部分项目的管理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经支付了项目管理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舜**业单方证据,本公司对此不知情。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舜**业单方证据,本公司已经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已通过验收。证据8中本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本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才完成的工程;对山东**业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并未收到舜**业的律师函,且签收栏是空白,没有本公司任何负责人签字。

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潍坊通达建设工程**公司对鲁*公司承包舜都置业舜之都商务公寓消防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该审计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报告书一份,结论为:1、室外消火栓安装工程造价:74607.12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434275.15元,合计总价:508882.27元。2、消防水箱给水管安装存在争议,原消防合同补充协议中含楼顶消防水池管连接,消防追加合同又增加楼顶水箱给排水安装,此部分工程造价为:37583.25元。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舜都置业对该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数值明显偏高,内容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对该结论书结论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1、室外消火栓安装工程造价74607.12元,该造价偏高与事实不符,该部分造价双方已经于2009年8月6日盖章确认,该部分款项应该为68703.99元。2、双方签订的是交钥匙工程,变更的工程款项均应包含在合同总造价,不应当另行计算,其中卷帘两侧加密喷头,消防变更64-79项,该部分涉及金额52346.04元,该部分已经包含在消防补充协议第四项第4条,防火卷帘由原设计复合型改为无机布单轨单帘。3、消防水箱给水管安装已经包含在原消防补充协议中,消防追加合同增加了楼顶水箱的排水安装,鲁*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排水系统,因此该部分争议款项不应另行计算。4、鲁*公司施工过程中对消防预埋工程,4层-22层排烟风道系统及双子座1-3层商场及住宅消防系统管道的保温,均未施工,鉴定结论没有对未施工部分进行鉴定。舜都置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照未施工工程市场成本价,对未施工部分进行补充鉴定。

原审庭审中,舜都置业提起反诉,要求鲁*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并要求鲁*公司向舜都置业开具发票(鲁*公司仅开具了288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舜都置业称,根据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舜之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2008年5月19日消防施工进度协议,鲁*公司应在2008年6月30日通过潍**质检站、山东**测中心、潍**防局的验收,总工期拖延一天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消防设施回复单、康**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鲁*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才完成了消防工程,逾期1013天,舜都置业认可的总工程款为4200000元,按照总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200000元,鲁*公司应予支付。

针对舜都置业的反诉,鲁*公司称已经按约按时完成工程,且已经于2008年1月3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验收合格,鲁*公司没有逾期,鲁*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08年9月投入使用,故不存在舜都置业所称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13日完工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消防工程签订消防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追加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单、验收意见书、鉴定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鲁**司、舜**业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消防工程签订消防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追加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鲁**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1月31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对鲁**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故鲁**司按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施工义务。虽然鲁**司在履行合同与补充协议中根据舜**业要求有变更施工内容的情况及未施工的情况存在,但因该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包工包料工程,且双方在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总承包费为3820000元,故对双方确定的总承包费3820000元,予以确认。鲁**司与舜**业签订的《消防工程追加工程合同》,包括地下消防排烟、送风系统变更工程量;室外消防栓安装;楼顶水箱给排水安装三部分,因鲁**司、舜**业对消防排烟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234588.80元已盖章确认,对此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对于室外消防栓安装部分,根据法院委托,潍坊通达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结论为室外消火栓安装工程造价:74607.12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434275.15元,合计总价:508882.27元。因鲁**司在诉讼中主张室外消火栓工程造价为68703.99元,故应以鲁**司主张的室外消火栓工程造价68703.99元为准;对于变更增加工程价款434275.15元,因其中的卷帘两侧加密喷头,系消防变更64-79项,已经包含在消防补充协议第四项第4条,防火卷帘由原设计复合型改为无机布单轨单帘,该部分涉及金额52346.04元,属于总报价3820000元范围内,不应再另行重复计算。故该部分室外消火栓工程造价为68703.99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381929.11元(434275.15元-52346.04元),合计总价为450633.1元。对楼顶水箱给排水安装部分,潍坊通达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的结论为37583.25元,虽然舜**业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结论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鲁**司主张的2008年3月5日增加的钢制遥控卷帘门款8200元,因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另行计算,对鲁**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鲁**司为舜**业施工的消防工程的总价款应为4542805.15元,扣除管理费57300元(3820000元×1.5%),总价款为4485505.15元。鲁**司主张舜**业累计付款为3915442元,因舜**业提供的风机固定人工费800元,鲁**司予以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从管理费中扣除,故应将该费用计算至舜**业付款数额中,舜**业总付款数额应为3916242元,舜**业提供的其他付款项目的证据,因鲁**司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舜**业欠鲁**司工程款569263.15元。另鲁**司主张的返还招标时交纳质保金为3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过两年时间,该质保金应予以返还,舜**业应予以支付。鲁**司主张的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5%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舜**业主张的应将胶**团施工的138724.57元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舜**业提供的证据系舜**业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并无鲁**司盖章或签字认可,且鲁**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舜**业该主张不予采信。舜**业要求扣除鲁**司因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0754.80元,因舜**业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并无鲁**司签字认可,且鲁**司不予认可,对舜**业该要求不予支持。舜**业主张鲁**司对四层至二十二层消防工程未施工,要求扣除该部分工程款141069元,鲁**司认为系舜**业提供的图纸中没有设计保温,所以未施工,舜**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舜**业主张不予采信。舜**业要求参照未施工工程市场成本价,对未施工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的请求,因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双方经过招标确定了总承包费,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舜都**伟公司,要求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鲁*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31日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足以证明鲁*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舜都置业的反诉不予支持。舜都置业要求鲁*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鲁**限公司工程款569263.15元、保证金30000元,合计599263.15元;二、驳回潍坊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1元,由潍坊鲁**限公司负担3061元,山东**限公司负担9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东**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山东**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舜都置业不服,上诉称:一、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舜都置业与鲁*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和4月11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和《消防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应在2007年8月20日前验收合格,但鲁*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先行违约。后双方又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消防工程追加工程合同》,于2008年1月24日、5月19日分别签订《舜之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消防施工进度协议》,合同约定鲁*公司应于2008年6月10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但鲁*公司直至2011年4月13日才基本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施工工期严重滞后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仅凭2008年1月31日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就认定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之日,舜之都工程并未完工,仍在正常施工中,该消防验收仅系配合1-3层超市开业所出具的临时性材料,并且该内容与双方后期签订的《舜之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消防施工进度协议》内容明显冲突,因此该验收意见不能变更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更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工程,在对工程变更部分进行审计时,对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的正常的施工变更部分进行了重复计价,并且没有对未施工部分进行相应的扣减。鲁*公司未对舜之都双子座4-22层消防排烟风道、地下室及吊顶内的消防系统管道保温进行施工,未施工部分对应价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工程涉及的楼顶水箱给排水安装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消防水箱给水管安装在原消防合同补充协议中已包含,不应另行计算。而楼顶水箱排水管的安装虽然出现在消防追加合同中,但鲁*公司实际并未施工安装。四、舜之都商务公寓的消防预埋部分,由负责土建工程的胶**团进行实际施工,对该部分涉及的工程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按审定的总价款的1.5%计取管理费,原审判决依据固定价款3820000元计取,造成鲁*公司少承担10000元的费用,要求二审一并更正。

被上诉人鲁*公司答辩称:关于管理费的提取问题,系舜都置业临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工程舜之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08年10月15日。舜都置业于2008年8月20日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消防安全检测。以上事实有舜之都双子座竣工验收备案表、舜都置业交纳的消防安全检测费发票一张,足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工程延期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关于工程结算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期延误,承包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键在于发生工期延误是否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事由。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消防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工程应在2007年8月20日前验收合格,但同时也有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一项第2款,防火卷帘系统,及第七项)的内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5月份即因工程量变更发生工程签证单,此后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舜之都工程追加工程合同》,2008年1月24日签订舜之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5月22日签订消防施工进度协议等,可见双方认可原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最终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舜**业提供的舜之都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舜之都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该日期是整个舜之都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消防分工程,应不迟于整个工程的竣工。为此,舜**业关于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3日才基本完成消防工程施工的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31日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出具了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意见,理应于消防工程竣工后作出,故原审在双方未有其他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将其认为消防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并无不妥。综上,鲁*公司并未存在逾期违约问题,舜**业要求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是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基本依据,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由前后两部分构成,前期部分由2007年2月份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和4月份《消防补充协议》构成,双方约定按固定价格3820000结算,属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该部分约定应严格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后期部分系2007年11月份的《消防工程追加工程合同》,该部分工程约定暂定价款为389000元,最终价款以审计定案价款为准,可以看出该部分约定以可调价格方式结算。**公司完成建设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舜都置业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原审法院对前期建设工程按固定价格3820000结算,后期追加工程按审计价格计算,得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妥。舜都置业诉称前期约定内容与后期追加内容有交叉,导致审计重复计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中存有重大误解等情形,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舜都置业关于鲁*公司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的主张,本院认为,若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前期固定价款部分,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按固定价款结算,不应再予支持;若该部分工程系后期追加的内容,因后期追加工程已按实际施工进行了审计,审计结算并未包含未施工部分,故对舜都置业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消防预埋工程款项应否从鲁*置业应付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主要是总包方胶**团与分包方鲁*公司之间的约定,即胶**团对消防工程实施预埋,鲁*公司交纳管理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舜都置业无直接关联,故对舜都置业该项诉求亦不予以支持。关于舜都置业主张的管理费按审定的总价款提取还是按前期合同的固定价款提取问题,因管理费的提取双方仅在《消防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总承包费3820000元,含1.5%管理费,在其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均未再约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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