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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瑞**有限公司与潍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瑞**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海**限公司(以下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日,潍坊重**限公司(以下称重振公司,原潍坊瑞**有限公司与重振公司合并后更名为瑞**司)与海**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重振公司承建海**司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小项目区内的1号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2011年10月3日,瑞**司与海**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瑞**司承建海**司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小项目区内的2号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上述二份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总量及结算方式等其它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瑞**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海**司委托北京宏坤**司潍坊分公司对瑞**司已施工完成的1号车间及2号车间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北京宏坤**司潍坊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潍宏坤基咨字(2013)第3-014号、潍宏坤基咨字(2013)第3-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审定瑞**司施工的1号车间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099756.77元,2号车间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802281.04元,共计6902037.8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司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25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1日分八笔共计支付瑞**司工程款1897000元,扣除瑞**司自认应承担的水电费39015.87元,剩余工程款4966021.9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潍坊市**滨海分局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宏坤基**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关于1号、2号车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账凭证、水电费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与海**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瑞**司已施工的工程量,海**司委托北京宏坤基**司潍坊分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可以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瑞**司已施工完成1号、2号车间的总工程造价为6902037.81元,扣除海**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897000元及瑞**司自认应予扣除的水电费39015.87元,剩余工程款4966021.94元,海**司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瑞**司施工的工程虽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但造价审计日期并非是确定工程竣工日期的依据,瑞**司以审计日期作为工程竣工日期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瑞**司未提交实际竣工日期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计算六个月。双方合同约定的1号车间和2号车间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5日和2012年6月1日,瑞**司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对瑞**司要求确认其在海**司1号、2号车间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海**限公司支付潍坊瑞**有限公司工程款4966021.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支付资金不及时等原因,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目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966021.94元,原审对该项内容判决正确。根据2002年最**法院发布《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的规定,以及最**法院法办(2011)422号通知的精神,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本案工程截止目前尚未竣工,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上诉人应当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对此未予支持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1号车间和2号车间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966021.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上诉人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上诉人按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仍欠付4966021.94元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从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442号)第26条之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在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的情况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在此情况下,双方未解除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终止履行的确切日期,上诉人自认于2013年11月1日全部撤离施工现场、终止施工合同,该日期与双方均认可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审计日期相符,能够反映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故以2013年11月1日作为合同终止履行的日期较为适宜。从该日期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确认从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权利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对此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潍坊海**限公司支付潍坊瑞**有限公司工程款4966021.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潍坊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潍坊瑞**有限公司在1号车间和2号车间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96602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海**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8元,由潍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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