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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有限公司与高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馨园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司是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公司。

2007年5月24日,馨**司开发的青岛馨园小区8#-10#楼的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大**司中标。在大**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涉案8#-10#楼的建筑面积为12049.92㎡,中标价为8300000元,工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共365天。2007年6月9日,馨**司与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司承包馨**司开发的位于立新街中段的青岛馨园小区8#、9#、10#楼的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8#、9#、10#楼的土建、水电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项目及现行规范、强制性标准、高密市质检站(的)地方性文件、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的规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8#、9#楼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总日历天数为200天,10#楼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8300000元,其中8#、9#楼均为2120000元,10#楼为4060000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图纸及现行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及高密市质检站地方性文件和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规定,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详见招标文件,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招标文件;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段**,代表发包方履行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职权;因工程变更、不可抗力因素、施工现场不具备形式条件、工程拨款不及时等非承包人因素导致的工程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如不支付,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司与馨**司签订“补充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承包范围:与上述合同相同;2、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中标价格为合同价格,其中临时设施费按规定标准计取,包干使用,若发包方提供,则按有关规定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详见招标文件,安全措施费暂时按合同价款的1%计入,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依据签证资料按实调整,《青岛馨园小区1#-15#楼招标预算书》、《预算编制说明》、《高密市馨园小区1#-15#楼工程招标补充文件》为本合同结算依据;3、施工单位进场后,建设单位按合同价款10%付工程预付款(抵顶工程进度款,基础工程3%、主体工程3%、装饰工程3%),工程款按基础工程验收、二层完成、四层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室内抹灰全部完成、装饰安装工程监理初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共分七次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其他工程款按各自竣工单位工程结算后3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款项包括2%的工程资料押金、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的工程审计保证金,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十日内付工程资料押金,工程审计保证金在审计结束后十日内付清,若审减额超过5%的,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有关规定执行结束后3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均不计算利息),工程结算按国家规定竣工后28天内完成;4、材料供应方式: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所需材料均由发包人书面认可后承包人组织采购、运输供应、承包人采购、供应的材料应保证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所有材料、设备应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和规定的检验报告等产品证明,需检测样品的材料,承包人先提供样品,样品验收合格后封样,承包人严格按样品采购,监理监控,招标文件中暂定价材料,由发包人、监理会同承包人考察确定参加供货的供货商,通过招标确定供货厂家,由承包人签订采购合同,加工订货成品、半成品,由承包人按进度、设计要求的标准负责加工订货,发包人参与厂家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若发包方发现承包人使用假冒伪劣材料,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工期不予顺延,造成发包方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和费用;5、施工中如发生设计变更,按下列方法办理:①、变更必须经发包人审查批准,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书面文件后实施,工程中任何变更或经济签证,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或签证后14天内不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视为该变更签证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②、变更价款计算方法,详见招标补充文件;6、奖罚条例:①、本工程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若达不到要求的质量标准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罚工程造价的3%,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返修至合格,返修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②、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竣工,发包人扣承包人结算总价2%的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发包人加扣承包人2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施工技术规范或设计要求冬季不能施工而造成工程主体主导工序连续停工,经承包双方确认后可顺延工期;7、材料价格:材料价格暂按《高密市馨园小区(市场材料价格)》执行,工程结算时,按高密市当期市场材料价格经建设单位及监理询价、签字认可后,差价在±3%(不含3%)以上,按经双方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当月工程量与投标预算中相应的价格找补差价;8、其他工程:室外工程、三通一平、场区内施工临电接入工程按双方认可并签证的实际所发生的费用结算,该费用单独结算,不包含在本合同造价内;9、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分包的项目,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协商分包单位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分包项目造价计取2%的协调费,不计取其它费用;10、工程保修:①、本工程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保修,按工程造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②、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③、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

大**司与馨**司还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一份,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于保修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逾期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工程缺陷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扣除返修等相关费用后按5年逐年返还。

2007年7月9日,馨**司取得了高**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中注明涉案青岛馨园小区8#、9#、10#楼由大**司施工,由潍坊市高**限责任公司监理,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

还查明,涉案8#、9#、10#楼的铝合金门窗、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真石漆、入户防盗门、车库门、储藏室门、楼宇单元门、采暖工程等项目的施工由馨**司单独分包给了其它承包人。

另查明,涉案8#楼于2009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9#、10#楼于2009年4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公司主张,涉案8#、9#、10#楼于2008年年底全部完工后,馨**司拒不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馨**司委托青岛**造价审计事务所(以下称信达审计)对9#、10#楼的主体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经审计,9#楼原报预算值为2561338.61元,审定预算定案值为2466281.83元,审减值为95056.78元;10#楼原报预算值为4996239.28元,审定预算定案值为4821789.49元,审减值为174449.79元。在青岛**造价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预算定案核定总表”中,馨**司与大**司均加盖了公章。

在诉讼过程中,大**司提供发票存根32份,主张自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馨**司已分32次支付工程款9288000元,起诉状中所写已付10188000元系记账错误。馨**司主张,大**司在起诉状中已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数额为10188000元,馨**司未提供其交付工程款为10188000元的证据。在大**司提供的发票中,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后,即2009年4月11日后的付款数额为845000元,其中2009年9月9日付款300000元,2010年2月8日付款275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45000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30000元、2010年9月21日付款35000元、2010年12月1日付款70000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90000元。

在涉案8#、9#、10#楼的施工过程中,因大**司使用的水泥不合格,造成停工,馨**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大华应承担的违约金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大**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大**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不合格水泥是馨**司指定的,馨**司应赔偿因水泥不合格而造成的停工损失(包括因材料价格上涨而造成的价差费用)。另外,馨**司的外包工程进度迟缓、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影响了大**司的施工,造成停工的损失也应由馨**司赔偿,自己暂不要求被告赔偿。

在大**司提供的2007年7月3日的“高密市馨园住宅小区工程开工准备专题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即馨**司)要求:“水泥用临沂的,由建设单位要求生产厂家到高密备案”;在大**司提供的“高密市青**住宅小区工程第三次专题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要求“从即日起更换安丘恒日牌水泥”、“各施工单位回去后上报各自的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建设单位要统计损失”、“各施工单位的水泥款暂不要付给供货商”、“现场所剩余的淄博煜光水泥要封闭好不准再使用,建设单位将尽快联系做出处理意见”;在大**司提供的2008年10月23日的“青**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的工程师段**表示:“基础、主体停工造成费用损失由建设方承担,我们张*答复与施工方参入(与)处理”,段**的上述发言作为例会决议记录在该会议纪要中。大**司提供山东智**有限公司(即原潍坊市高**限责任公司)及山东省**理有限公司(青**小区其他楼房的监理方)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载明“建设单位在会议中明确要求水泥用临沂供货商的淄博煜光牌水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联系供货商到高密备案,后施工过程中发现使用的淄博煜光牌水泥不合格”,“确定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造成的损失由建设方承担”。2007年7月27日青**小区1#-15#楼材料价格的报表,内容:“经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对市场材料进行询价调查,现确定价格如下:名称水泥规格32.5Mpa单位吨单价230元产地淄博┄┄以上价格为材料运至现场落地价。高密市馨**司有限公司盖章”。高*监理公司、华**公司、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等在该价格表上签字。

另外,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馨**司的原因造成大**司施工工地上的电缆受到损坏,大**司要求馨**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大**司的申请,委托山东金**限公司(以下称金**司)对涉案8#楼的工程造价、9#、10#楼的分包协调费进行鉴定。金**司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作出山金鉴字(2011)083号报告书,认定8#楼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666383.20元、9#楼的外包协调费及临设费为31576.68元、10#楼的外包协调费为52992.94元。金**司在认定8#楼的工程项目总造价时,依据馨**司所提供的《高密市馨园住宅小区1#-15#楼工程招标补充文件》中关于工程价款“工程变更在1万元内不做调整”的规定,扣减了工程变更价格10000元。因大**司、馨**司对上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金**司针对双方所提异议进行了补充鉴定,在金**司作出的山金鉴字(2011)083号-补报告书中,对原先鉴定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将8#、9#、10#楼的电缆部分计入本次补充报告,将10#楼的监理办公用房计入本次补充报告,同时对大**司因水泥不合格而造成的停工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经鉴定,8#楼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792151.91元,8#楼的索赔费用(含材料价差)为380902.01元(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24日,停工121天);9号楼的分包协调费为17930.52元、临设费为16411.52元、索赔费用为200252元(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停工130天);10#楼的分包协调费为29177.22元、索赔费用为274588元(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21日,停工7天;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停工56天;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停工50天)、监理用房为5173.16元、临设费为13580.22元;电缆造价为20239.54元,其中8#楼为7475.18元、9#楼为3771.40元、10#楼为8992.96元。对于“补充条款”中约定材料“差价在±3%(不含3%)以上”的内容,双方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大**司认为如材料批价超出原报价的±3%时,则材料价格全部调整;馨**司认为只要调整超出±3%的部分,±3%以内的部分应由大**司负担,上述补充鉴定报告中核定影响此部分的工程造价差额为18781.76元。大**司支出鉴定费用100000元。

在金**司的上述鉴定报告书中,因涉案工程前期使用的水泥不合格,大**司对工程的基础部分进行了加固,8#楼的加固费用为39349.11元。在信达审计的审计结果中,9#楼的加固费用为40291.37元,10#楼的加固费用为226832.53元。

另查明,因馨**司提供的作为工程变更价格依据的“高密市馨园小区1#-15#楼工程招标补充文件”未备案,原金**司在山金鉴字(2011)083号报告书扣减的10000元在补充鉴定报告中未予扣减。馨**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文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应当扣减该10000元。在上述文件中注明:“工程变更在1万元(含1万元)内不做调整,超出1万元的部分接实际发生量调整”。

还查明,在青岛**造价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预算定案核定总表”中,10#楼的监理用房审定结算值为5482.26元。在金**司出具的山金鉴字(2011)083号-补报告书中,10#楼的监理用房费用为5173.16元。

在诉讼过程中,馨**司主张补充鉴定报告中增加的18套单元表箱与事实不符,对于该增加的18套表箱款36000元,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公司主张,表箱造价包含在合同约定的8300000元固定造价中,表箱安装数量的变更不影响固定价格的计算,该36000元工程款不应扣除。

在诉讼过程中,馨**司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档案,要求大**司负担涉案楼房的维修费用83644元。大**司对馨**司所主张的维修项目不予认可,称馨**司从未根据合同的约定通知自己维修上述项目。

还查明,因馨**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高密市建设局于2009年8月25日、9月1日二次召开有建设方、施工方参加的会议,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及支付时间。根据上述会议所确定的内容,2009年9月9日,馨**司作出“承诺书”,内容为:“从9月1日起,当事各方开始进行工程结算,10月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完成、双方签字认可后,我方按合同拨付90%工程款给施工企业,除质保金外的5%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09年11月3日,大**司将涉案8#楼的决算资料交给了馨**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施工许可证”、会议纪要151页、工程款发票存根32份、山东智**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2007年7月27日青**小区1#-15#楼材料价格、馨**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涉案8#、9#楼的配电系统图、涉案8#、9#、10#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青岛**造价审计事务所关于涉案9#、10#楼的“工程预算定案核定总表”、青岛馨园8#、9#、10#楼的维修明细表及维修档案、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高建发(2011)22号文件及《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金**司出具的山金鉴字(2011)083号报告书及山金鉴字(2011)083号-补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馨园公司应付给大**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涉案工程所使用水泥不合格而造成损失应由谁负担。

对于涉案8#、9#、10#的工程造价问题,青岛**造价审计事务所关于涉案9#、10#楼主体工程造价的审定,双方已认可,对该所出具的“工程预算定案核定总表”,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9#、10#楼主体工程造价的依据,即认定涉案9#楼的主体工程造价为2466281.83元,10#楼的主体工程造价为4821789.49元。

金**司对涉案8#的工程造价及9#、10#楼的分包协调费、临设费、8#、9#、10#楼因水泥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所作的报告书及补充报告书,是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工程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客观地反映了鉴定项目的金额,对金**司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涉案工程分包协商费、临设费及水泥不合格所造成损失数额的依据。

根据金**司的鉴定报告,8号楼的工程造价为2792151.91元,该造价中包含双方有争议的材料价格的调差部分18781.76元,双方对“补充条款”中对材料价格“差价在±3%(不含3%)以上”理解上存在歧义,大**司认为如材料批价超出原报价的±3%时,则材料价格全部调整;馨**司认为只要调整超出±3%的部分,±3%以内的部分应由原告负担。±3%表达的是一个幅度范围,大**司的理解符合常理。该18781.76的调差部分应由馨**司负担。“高密市馨园小区1#-15#楼工程招标补充文件”虽未备案,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来看,该文件应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补充条款”中“工程变更在1万元(含1万元)内不做调整,超出1万元的部分接实际发生量调整”的规定,应理解为超出1万元的工程按实际发生量调整,馨**司主张的补充鉴定报告中有个1万元的调整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馨**司主张金**司的补充鉴定报告中增加了18套单元表箱,由于该18套单元表箱包含在8300000元的固定工程价款中,即使表箱安装数量发生变更,也不导致上述固定合同价款的增减,馨**司要求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上述18套单元表箱款3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8#楼的工程造价为鉴定价格2792151.91元。

根据金**司的鉴定报告,9#楼的分包协调费为17930.52元、临设费为16411.52元,加上主体部分已审定的2466281.83元,9号楼的工程造价为2500623.87元。

根据金**司的鉴定报告,10#楼的分包协调费为29177.22元,临设费13580.22元,加上已审定的主体工程造价4821789.49元,工程造价为4864546.93元。由于审定的造价中已包含监理用房,金*工程的报告中所出现的监理用房5173.16元系重复计算,不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涉案8#、9#、10#楼的工程款共为10157322.7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为507866.14元,即涉案工程总造价的5%。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关于保修金的返还方式的约定与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的约定不一致,但相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来说,“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的约定应属对保修金如何返还的特别约定。根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的约定,保修金应当逐年返还。该逐年返还可以理解为每年返还1%,即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每届满一年返还所扣1%的工程款101573.23元,逾期返还应当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工程竣工,至今已满五年,所扣5%的保证金应当返还。馨**司要求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83644元,馨**司只提供了青岛馨园8#、9#、10#楼的维修明细表及维修档案,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对馨**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馨**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大**司主张权利。

另外,对于馨**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尽管大**司在起诉状中写明已付款为10188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已对此错误作出说明,馨**司并未提供其已付款10188000元的证据,根据大**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存根,可以认定馨**司的付款数额为9288000元。

至于大**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涉案8#楼于2009年4月11日竣工验收,但从大**司在2009年11月3日将8#楼的决算资料交付给馨**司来看,大**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的竣工结算日期内将结算材料交给馨**司,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承包方未及时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时,发包方可以催促承包方,如承包方在14日内仍未递交,发包方可以根据已有资料在合同约定的28天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日期计算,馨**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70天内审计完毕并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在100天内,即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157322.71元,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141590元,但截至该日,馨**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443000元(已付工程款9288000元-2009年7月20日之后的付款845000),对未支付的698590元,应当自2009年7月20日开始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直至付清该款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截至该日工程款已支付9198000元,超出90%工程款部分为56410元)。

对双方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总造价2%的工程资料押金及3%的审计保证金,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4月11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说明大**司交付给馨**司的工程资料齐全,馨**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于10日内,即于2009年4月21日前将该押金退给大**司,该押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馨**司逾期支付,应当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涉案工程的造价计算,该押金数额应为203146.45元;从大**司在2009年11月3日将8#楼的决算资料交付给馨**司来看,大**司并未在28天的竣工结算日期内将结算材料交给馨**司,但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承包方未及时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时,发包方可以催促承包方,如承包方在14日内仍未递交,发包方可以根据已有资料在合同约定的28天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日期计算,馨**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70天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十日内,即于2009年6月30前支付扣留的审计押金,根据涉案工程的造价计算,该3%的审计押金数额应为304719.68元,逾期应当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157322.71元,扣除馨**司已经支付的9288000元,馨**司应支付大**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69322.71元,该款中包括馨**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的工程资料押金、审计押金、质量保修金,由于馨**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仍然多次付款,大**司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从馨**司逾期支付之日起分段计算。

对于涉案工程所使用水泥不合格的问题,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所需材料均由发包人书面认可后承包人组织采购、运输供应,承包人采购、供应的材料应保证质量¨¨¨,但从大**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来看,涉案工程所使用的不合格水泥是由馨**司指定供应的,馨**司指定供应水泥的行为首先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其次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的要求,馨**司指定供货商提供的水泥应当合格,因水泥不合格而造成大**司的停工损失855742.01元(其中8#楼380902.01元、9#楼200252元、10#楼274588元)应当由馨**司承担。馨**司在会议纪要中也认可该损失由其承担。因此,对于馨**司主张该损失应由大**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涉案水泥不合格的责任在馨**司,对馨**司要求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基础加固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外,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馨**司将大**司价值20239.54元(其中8#楼7475.18元、9#楼3771.40元、10#楼8992.96元)的电缆损毁,大**司要求馨**司赔偿,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密市馨**司有限公司偿付高密市大**司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69322.71元,并根据其应付款数额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偿付利息(其中203146.45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507866.13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1206456.13元自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2009年9月9日;906456.13元自2009年9月10日计算至2010年2月8日;631456.13元自2010年2月9日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586456.13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688029.36元自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658029.36元自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623029.36元自2010年9月2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553029.36元自2010年12月2日计算至2011年1月27日;463029.36元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564602.59元自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666175.82元自2012年4月12起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767749.05元自2013年4月12起计算2014年4月11日;869322.28元自2014年4月12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高密市馨**司有限公司赔偿高密市大**司安装有限公司电缆损失20239.54元;三、高密市馨**司有限公司赔偿高密市大**司安装有限公司因水泥不合格而导致的停工损失(包括材料价差)855742.01元;上述一、二、三项,高密市馨**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高密市大**司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馨**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54元,由高密市**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高密**有限公司负担2638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高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馨**司不服,上诉称:对于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018.8万元,应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在《高密市馨园小区1#-15#楼工程招标补充文件》中约定“工程量变更在1万元内不作调整,超出1万元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量调整”,而鉴定机构对8号楼的鉴定造价没有相应扣减1万元工程款;涉案的8号楼原计划用4套单元表箱,实际使用22套单元表箱,比原计划多用了18套单元表箱,相应的价款应包含在双方约定8号楼的212万元固定合同价款中,不应单独计价。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8号楼的工程造价问题。上诉人馨**司虽主张依据双方的约定,应扣减1万元的工程量变更价款,但被上诉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金**司出具的山金鉴字(2011)083号-补报告书中,未采信上诉人该项意见,而是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计算工程价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涉案8号楼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式,增加的18套单元表箱,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中,不应单独进行鉴定并计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涉案8号楼原计划使用4套单元表箱,而实际使用了22套单元表箱,涉案的18套单元表箱应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干范围内,故该18套单元表箱亦应计算为工程价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所使用水泥不合格造成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由大**司对其采购的水泥不合格所造成损失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大**司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来看,涉案工程所使用的不合格水泥是由馨**司指定供应的,馨**司在会议纪要中也认可该损失由其承担,故对馨**司主张该损失应由大**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馨**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大**司在起诉状中写明的已付款数额进行认定,即已付款10188000元。但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明确陈述起诉状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错误,且上诉人馨**司作为付款方,未能提供其已付款10188000元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大**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存根认定馨**司的付款数额为9288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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