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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限公司与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潍坊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宿秀兰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潍坊中侨广场商务公寓、商务写字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10月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6671.28元,同时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2500000元,余款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目前被告已人去楼空,原告确信被告已无法履行到期债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667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潍坊中侨广场商务公寓、商务写字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0年9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其中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

2014年5月6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开发原告承建的潍坊中侨广场工程已于2011年10月份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工程定案值为28292512.90元,工程施工期间停工补偿为11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金500000元,工程造价合计29892512.90元;经双方财务对账,已付款24385841.63元(含车辆、房屋、材料、税金已全额扣除996406.19元,未提供税票),尚欠5506671.28元,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质保金另行协商;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还款协议:总欠款额为5506671.28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分次付清,(1)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2500000元,(2)余款除质保金424387.70元(质保金总额的50%)合同质保期满支付外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诺,如不履行上述还款计划,将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

另查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等工程质保期为5年。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还款协议中涉及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对欠款数额、归还计划、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未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违反约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其中2500000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及时偿还;工程质保金424387.70元,应在5年的质保期满后根据工程质量状况另行确定;其他余款2582283.58元,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综上,原告请求偿付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请求偿付工程质保金424387.7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中**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中**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工程余款2582283.58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请求偿付工程质保金424387.7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7元,由原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潍坊中**限公司负担46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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