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鸿**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鸿**限公司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鸿**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由被告承揽花溪地小区四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致使工程不能如期验收完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以后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现因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并不明确,待原告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潍坊鸿**限公司对被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