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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海**限公司山**公司、浙江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总公司)、浙江海**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海天总公司以其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王**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昌安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工程名称:世纪华城。工程内容:世纪华城1-9号楼按施工图(除水、电、暖及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材料),其他图纸中所有工程(除项目部食堂厕所、商店材料、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瓷砖、花岗岩等),其他所需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的形式,乙方不得再行分包。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中有乙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发放民工上个月80%的工资,向项目部上交月考勤表及工资表。

2010年3月27日,王**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营在亮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昌安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工程名称:世纪华城。工程内容:世纪华城8-9号楼按施工图(除水、电、暖及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材料),其他图纸中所有工程(除项目部食堂厕所、商店材料、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瓷砖、花岗岩等),其他所需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的形式,乙方不得再行分包。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中有乙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发放民工上个月80%的工资,向项目部上交月考勤表及工资表。对于该份内部承包协议,海天总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称其并不知情,认为按合同约定王**不能再分包。王**称其与案外人营在亮是转包,王**也在现场施工,不是分包。另,世纪华城8-9号楼2011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月29日,海天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及案外人营在亮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甲方:海天山东分公司乙方:王**营在亮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8#、9#楼大清包工程款及其他事宜协商如下:一、工程款及尾款结算1、8#、9#楼工程结算款为260.50万元。2、应退工程保证金7.50万元。3、单丛林受伤纠纷由甲方承担2万元作为补偿,剩余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后续案件的处理,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以上三项合计270万,此款包括:单丛林受伤诉讼赔偿款、履约保证金及所有工程款。5、从以上款项中扣除8.50万元交由高密法院作为保证金,王**、营在亮负责高密法院对甲方账户的解封。6、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签字认可由甲方垫付的8#、9#楼塔吊租赁费及其他款项。二、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与潍坊浩**发有限公司(建设方)结算完成后,剩余款项从甲方在高密市建工处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此保证金多退少补。甲方:海天山东分公司盖章乙方:王**(并**)营在亮(并**)。2013年1月29日”。

海天总公司及其山**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2.7161万元,王**认可支付了工程款数额为246.7161万元,不认可海天山**公司提供的营在亮支取的工程款6万元。上述协议中的应退工程保证金7.50万元,王**认可已支取4万元,尚欠保证金3.50万元。

王**还主张诉讼赔偿款2万元、停工损失1万元;并提供2010年5月24日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停工造成了损失1万元;海**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庭审中质证称,承诺书本身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2013年1月29日双方已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并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该1万元损失已经结算。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海天山**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支款凭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海天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合同及王**与营在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王**请求海天总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海天总公司举证证明已付款252.7161万元,虽王**不认可营在亮支取的6万元,但海天总公司提供了营在亮的支款条及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应当支持海天总公司的主张。对尚欠王**保证金3.50万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海天总公司尚欠王**工程款7.7839万元和保证金3.50万元。王**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支持王**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王**主张停工损失1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后来双方已经结算,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还主张诉讼赔偿款2万元,因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王**可另行主张。海天山东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天总公司支付给王**工程款7.7839万元及利息(本金7.7839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海天总公司支付给王**工程保证金3.50万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海天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保全费1734元,共计6677元,由王**负担3574元,由海天总公司负担31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原审过程中,其所认可的海天总公司已经付款2467161元中,有付款给案外人营在亮雇佣的工人工资30246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纠正。理由是:由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案外人营在亮提起的(2013)高民初字第2806号案之后,当时误认为海天总公司已将12份工资表中的款项302464元付给了营在亮,故才认可该款已付。再者,涉案工程转包后,其和案外人营在亮共同作为海天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享有向海天总公司追要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遗漏权利主体,应追加营在亮参加诉讼。另外,海天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天总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其与海**司签订的“付款明细表”中,对于涉案的302464元已签字确认,且其在原审中对于海**司已经支付该款项亦未提出异议;而海**司也已提供王**签字的302464元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王**上诉否认其一再认可的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悔”的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误认302464元已经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营在亮为被告参加诉讼问题,因在(2013)高民初字第2806号一案中,营在亮已就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工程款向王**及海**司主张权利,且在本案原审中王**对该302464元已付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中主张应追加营在亮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海天山东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海天山东**天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王**主张该分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相关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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