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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公路局与傅**、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诸城市公路局因与被申请人傅**、王**、柳**、柳**、柳*、于**、杜*、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诸城市公路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查封的该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由,认定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应在欠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傅**承担责任是非常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当偿付工程款240000元,与事实不符,傅**对本案先后起诉三次,其自认工程款数额自相矛盾;(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1098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9元由申请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傅**从杜**、柳**处承包的滨河路工程路段工程总价款为1120000元,杜**、柳**已付给被申请人傅**工程款880000元,尚欠24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诸城市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与柳**结算完毕,并支付全部工程款。结合申请人自称其与柳**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承建业务关系,以及已查明的本案争议工程款并未超出柳**在申请人处未结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原审判令申请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涉案争议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确定由申请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诸城市公路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诸城市公路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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