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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潍坊综合保**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宏**司、北徐家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蔡*,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徐家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徐家庄村委旧村改造工程,承建内容为1号、2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潍坊高新区樱前街与杨瓦路交叉口,现该工程主体已封顶,工程总价款为2447934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149347.68元,剩余113382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北徐家庄村委与被**公司系合作关系,对本案债务亦有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338200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北徐家庄村委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被告以借款方式垫付资金263万余元,原告占据施工工地至今仍未撤出,影响被告的施工开发。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宏**司(发包人)与天**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汶泉社区北徐家村旧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潍坊市高新区樱前街与杨**交叉路口,工程内容为1号、2号楼土地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金额约50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现行文件、预算书、现场签证方式确定,按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10年《潍坊价目表》及相应的补充条款、实际类别取费,人工费按42元/日;关于工程款支付,承包方垫资施工至八层完工,经监理验收确认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后每四层完工,经监理现场验收确认,付已完工程量的80%。安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经监理验收确认,付已完安装工程量的80%。装饰、装修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经监理验收确认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0%,承包方提供竣工图及工程结算资料,经发包方审计,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结算资料60日内安排审计部门完成,二个月内付相关工程量款至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各项工程保修期届满分次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的竣工验收、质保金等问题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司即组织进行了施工,截至诉讼前,涉案两座高层住宅楼的主体框架基本建成,但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关于涉案工程的停工时间,天**司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初停工,宏**司称于2012年9月份停工,北徐家庄村委称于2012年8月30日停工。

2012年10月12日,天**司与宏**司、北**村委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27101.71平方米,平方造价为903.24元/平方米,工程量价格为24479348.5元,其中不包含已分包的开挖土方、回填土、消防、防水工程量。该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了各方当事人的公章,北**村委前法定代表人徐**、宏**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司负责人蔡*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天**司依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4479348.5元,宏**司、北**村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工程价款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司提供了涉案1号、2号楼工程量确认明细一份,该明细对1号、2号楼的建筑面积、实际施工面积、面积单价、主体未完成面积、二次结构未完成折扣面积及工程量确认值作了说明。**公司对上述明细载明的总数额没有异议,但称对计算方式是否准确不清楚。北徐家庄村委对上述明细载明的未完成工程面积没有异议,对工程量亦没有异议,但称对计算方式及数额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司提供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工程款转接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北徐家庄村委乙方:宏**司丙方:天**司丁方:山东澳**有限公司原乙方宏**司开发的,潍坊市**庄村委1号、2号楼工程,由丙方天**司承建,由于种种原因等造成工程进度缓慢。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已完成工程量总价24479348.5元(其中不包括乙方施工的土方开挖、填土、消防、防水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乙方宏**司已付丙方天**司工程款937.72万元,乙方支付钢筋合同价款588.39万元。乙方承担丙方因工程停工等成的机械设备闲置租赁费、管理费等费用212万元。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1133.82万元,以上工程款由乙方转到甲、丁两方接管,甲、丁方代付剩余工程款。……”,宏**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天**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蔡*在该协议上签字,天**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北徐家庄村委及山东澳**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关于付款情况,经双方对帐,宏**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天**司15260900元(包括现金和材料款,不包括工程款转接协议中载明的机械设备闲置租赁费、管理费等2120000元),另应代扣代缴税款634104.8元[(24479348.5元-5883900元)×3.41%],天**司对宏**司主张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上述税款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但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中应加上机械设备闲置租赁费、管理费等2120000元。北徐家庄村委为证明其向天**司的付款数额,提供了支款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上载明共计付款2161241.1元(计11笔),北徐家庄村委称除其中的第6笔(付钢筋款300000元)、第9笔(付钢筋款280000元)不应作为本案对天**司的付款外,其他款项应作为对天**司的付款,数额共计1581241.1元(2161241.1元-300000元-280000元)。同时,北徐家庄村委要求天**司另行承担借款违约金34200元,该款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天**司对上述明细表中第2笔(付砖款100000元)、第4笔(付砖款277400元)有异议,认为该两笔仍需北徐家庄村委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关单据,则不予认可。关于北徐家庄村委主张的34200元违约金问题,双方一致同意按8000元计算,该8000元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即,天**司认可的北徐家庄村委的付款数额为1211841.1元(1581241.1元-100000元-277400元+8000元)。对于上述明细表中天**司提出异议的第2笔、第4笔款项,北徐家庄村委称庭后再补充提供相关单据,但一直未予提供。

另查明,北**村委曾以宏**司为被告向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高新法院)提起诉讼,高新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12月21日,北**村委与宏**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宏**司为北**村委的旧村改造垫资建设村民安置楼房,先建两座高层住宅楼(合同约定为17层),其他楼房(合同约定为6层住宅楼6座)的开工日期由北**村委根据实际确定,要求宏**司具有四级以上开发建设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未取得任何相关建设许可手续及资质的情况下,宏**司开始开工建设,两座楼房的主体框架基本建成。2012年8月30日,由于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及宏**司资金短缺无力垫资等原因,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的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9月29日起,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对结算、交接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工程交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高新法院判决:确认北**村委与宏**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于2012年9月29日终止。关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宏**司与北**村委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天一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又查明,涉案工程所占土地至今仍为集体土地,宏**司并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宏**司亦不具备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关于利息问题,天一公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宏**司及北**村委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利息。另,天一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宏**司及北**村委不予认可,认为天一公司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转接协议、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涉案工程于2012年9、10月份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但因作为发包方的宏**司一直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工程停工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作为承包方的天**司。基于以上事实,在天**司已基本完成了对涉案两座楼房的主体框架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24479343.5元)进行了确认的情况,天**司按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对天**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北**村委与宏**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事实上已加入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向天**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参与了工程价款的确认),且针对涉案楼房未与宏**司进行分割或确权,故北**村委亦应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天**司要求宏**司与北**村委共同偿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村委关于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对帐确认的事实,宏**司及北徐家庄村委尚**一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372497.6元(24479343.5元-15260900元-1211841.1元-代扣代缴税款63410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北徐家庄村委提供的支款明细表中载明的第2笔(付砖款100000元)、第4笔(付砖款277400元)款项,因**庄村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天**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关于天**司主张的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机械设备闲置租赁费及管理费等共计2120000元问题,宏**司在工程款转接协议中予以认可,其应按约定对天**司承担偿还责任。北徐家庄村委未在工程款转接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且该协议中亦未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北徐家庄村委承担,故北徐家庄村委不应对天**司主张的该2120000元费用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9、10月份停工,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即共同确认了工程价款,宏**司及北徐**天**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欠款利息。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天**司要求宏**司及北徐家庄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8日)起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时起六个月。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至天一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起诉,均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间,故天一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宏**司、北**村委共同偿还所欠天一公司工程款7372497.6元及利息(以737249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宏**司偿还天**司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机械设备闲置租赁费及管理费等共计2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天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29元,由原**公司负担15829元,由宏**司、北徐家庄村委负担7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司、北徐家庄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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