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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沃得**有限公司与黑龙**科学院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科学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施工行为地法院即黑龙**垦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垦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其中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黑龙**科学院)提供的规格型号及技术要求制作或需方提供图纸、样板等。”可见,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而制作,具有特定性,属于专用产品,故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的答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除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的安装地及调试地均不作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中同时载明“交货地点为供方(山东沃得**有限公司)所在地”,证实合同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以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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