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申请撤销潍**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莱**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潍**委员会仲裁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潍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给予撤销。1、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伪造的证据,并且是复印件,不能体现工程的真实现状。潍**委员会依据该证据的复印件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诉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仓库和车间的仲裁请求存在必然联系,也是认定被申请人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付款是否达到付款节点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体现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并且是复印件,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办理涉案工程的房屋产权证明,被申请人声称只要委托一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伪造一份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报告,便可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无需再提供其他施工资料,并且被申请人声明该鉴定仅仅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不做他用。申请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委托书上进行了盖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鉴定人员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的判案证据。况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根据双方付款进度的约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直至过了质量保修期后,被申请人才有权利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裁决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其中的3#车间因严重的质量问题仍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且被申请人施工的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修复。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在被申请人反仲裁请求审理时,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也就无权要求申请人提前支付全额剩余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图纸设计年限,屋面天沟防水工程为5年,该协议第五条又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依据该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届满并且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显然不具备要求质保金的条件。3、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仲裁委员会对此未彻底查明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竣工时间,致使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潍**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陈述的内容属虚假陈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具体理由为:1、申请人诉称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伪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依约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申请人不顾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先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在本案进入仲裁程序后,为明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共同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此事实有双方共同意愿加盖已**公司印章的鉴定委托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此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后,依法出具鉴定结论,证实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申请人在无其他任何理由的条件下,企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声称该鉴定结论系伪造且为复印件,达到撤销仲裁裁决之目的,此主张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已全部履行施工义务,申请人应当尽快支付拖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在依约对申请人发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310785元。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认可被申请人已进行工程施工,且向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2141339元,并对涉案工程处于已方控制之下、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结合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申请人占有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的事实,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瑕疵,申请人理应向被申请人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3、潍**委员会作出的(2014)潍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向潍**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根据案情实际向该委提出仲裁反请求,该委依据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申请人诉称的撤销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只有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裁决才可被依法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潍**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1)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使仲裁庭作出了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错误裁决;(3)仲裁庭未查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和工程竣工时间,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

对于第一项撤销事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是伪造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自潍**委员会调取的(2014)潍仲裁字第99号仲裁案卷的记载,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申请人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当庭予以认可;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项目经理徐*与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原工作人员张*的电话录音,并申请张*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张*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而张*与申请人项目经理徐*的电话录音可以与证人张*的证言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以及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涉案司法鉴定的委托过程中,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徐*确与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原工作人员张*进行过接洽,并在相关手续上加盖了申请人的印章,后张*还参与了涉案鉴定的现场查看,双方当事人仅对涉案鉴定书的鉴定目的和缘由持不同意见,因此,申请人主张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伪造的证据,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撤销事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使仲裁庭作出了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错误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自潍**委员会调取的(2014)潍仲裁字第99号仲裁案卷的记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均未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明确的仲裁请求或进行相应的抗辩,(2014)潍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部分也有明确表述,即“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任何一方申请仲裁的事项”,因此,(2014)潍仲裁字第99号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明确的请求,也未对该问题进行相应的抗辩,仲裁庭亦未对该问题进行仲裁,且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人有能力亦有机会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权利,并非被申请人单方持有并故意隐瞒了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撤销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撤销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撤销事由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莱**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山东**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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