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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勇**限公司与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公司(以下称人和新天地)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勇**限公司(以下称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和新天地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勇**公司、人和新天地签订《安装LED发光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勇**公司为人和新天地在潍坊风筝国际数码广场楼体制作并安装LED发光字,制作安装期限为12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105000元,合同签订后人和新天地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经人和新天地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人和新天地支付总价款的6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自该工程经人和新天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无质量问题,人和新天地在质保期限到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勇**公司安装施工的设施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限内若出现焊接安装的原因造成设施脱落由勇**公司承担责任,不可抗力除外。合同中未记录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合同签订后,人和新天地给付了勇**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即31500元。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好LED发光字并安装完毕,交付人和新天地使用,但人和新天地一直未进行验收,其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未再支付。

2012年1月2日,勇**公司、人和新天地签订《灯箱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勇**公司包工包料为人和新天地风筝国际数码广场制作灯箱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

后勇**公司、人和新天地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中发生争议,勇**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请求人和新天地支付安装LED发光字合同剩余工程欠款68250元及利息;解除与人和新天地签订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并赔偿损失67000元。人和新天地认为勇**公司制作的发光字存在质量问题,人和新天地有权不付款,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5月1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和新天地支付勇**公司安装LED发光字合同剩余款项68250元及利息,对于勇**公司、人和新天地签订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因与《安装LED发光字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勇**公司可另行主张。判决作出后,勇**公司、人和新天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勇**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和新天地支付安装LED发光字合同的质保金5025元,诉讼费用由人和新天地承担。2013年7月29日,勇**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勇**公司撤回上诉请求,关于人和新天地主张的质量问题,涉案LED灯安装完工后,人和新天地已经实际使用,人和新天地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人和新天地虽主张工程存在逾期完工及质量问题,但该主张并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人和新天地可就其主张的逾期完工损失及工程质量问题另行处理,并判决驳回人和新天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人和新天地认可至今仍使用LED发光字,但对勇**公司主张的2011年12月16日投入使用称需回去核实,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人和新天地主张该合同在涉案(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505号中已审理,人和新天地也提出质量异议,勇**公司制作的外铁架子生锈,存在质量问题,勇**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提供照片四份予以证明。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安装LED发光字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照片四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勇**公司提供的《安装LED发光字合同》,系勇**公司、人和新天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安装LED发光字工程总价款105000元,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自该工程经人和新天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无质量问题,人和新天地在质保期限到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无息付清。勇**公司主张,安装LED发光字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12月16日人和新天地实际使用,人和新天地认可实际使用的事实,但称使用时间需核实,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核实情况的意见,故对人和新天地自2011年12月16日实际使用LED发光字的事实予以确认。自人和新天地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至2012年12月15日已过一年的质保期限,根据勇**公司、人和新天地合同中关于“勇**公司安装施工的设施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限内若出现焊接安装的原因造成设施脱落由勇**公司承担责任,不可抗力除外”的约定,人和新天地至今尚使用该工程,因此,对人和新天地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人和新天地应于质保期限到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无息付清,即人和新天地理应于2012年12月18日将总价款105000元的5%的质保金退还勇**公司,人和新天地未付,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勇**公司要求人和新天地支付质保金502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

规定,判决如下: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勇**限公司安装LED发光字合同工程质保金5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和新天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使用LED灯箱视为验收合格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LED灯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LED发光字灯光高度参差不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使用不合格的安装材料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审判决对质量问题视而不见,属漏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人和新天地公司认可涉案LED发光字至今未脱落。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LED发光字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自工程经人和新天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完工后,人和新天地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质保期应从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质保期内若出现焊接安装的原因造成设施脱落由勇**公司承担责任”,现质保期限已过,在质保期限内人和新天地认可LED发光字未出现脱落现象,故人和新天地应按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在质保期限到期后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勇**公司。人和新天地虽辩称LED发光字灯光高度参差不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质保期限内人和新天地要求勇**公司对涉案LED发光字进行维修或双方因质量问题协商不成由案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对人和新天地不应返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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