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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青州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20日,张**诉称,2006年与地铁公司签订合同,张**根据合同对潍坊海源路的路基、两层灰土完成施工,地铁公司尚欠工程款1608388.69元,要求支付欠款和利息。地铁工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付清。

再审中,张**主张,其与地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庆**司借用资质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地铁公司、庆**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地铁公司主张,该工程是庆**司借用其资质承包的,地铁公司海源路项目部印章是由庆**司刻制持有,庆**司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张**应当向庆**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张**要求其付款等诉讼请求。

庆**司认为,潍坊滨海开发区海源路工程是其借用地铁公司资质承包,以地铁公司的名义与滨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涉案工程亦是其以地铁公司的名义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张**所收到的工程款也系其支付,该数额应为927125.35元,除该支付款额已不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原审中对张**施工部分工程的价值鉴定不应当采纳,理由是该鉴定所依据的工程量没有其签字认可,马**的签字是在施工两年后的2008年8月10日,该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因此要求驳回原审原告张**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等的诉讼请求。

2006年4月,地铁公司与庆**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地铁公司委托庆**司对潍坊市滨海项目区海源路工程的投标工作全面负责,地铁公司派人并出具投标所需的相关文件、证件,协助庆**司搞好投标工作;工程中标后,由地铁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指定庆**司负责执行实施,由庆**司承担全部责任;地铁公司提取10万元作为管理费;地铁公司的责任为:出席必须由其参加的会议,工程检查、竣工验收等,庆**司的责任为:工程施工,整个工程的垫资,根据地铁公司提供的手续进行工程结算。地铁公司派巨同忠(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两名人员驻公司协助庆**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监督。

2006年4月30日,经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地铁公司成为潍坊滨海项目区海源路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工程地铁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马明宝。2006年3月29日,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山东**监理中心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潍坊市海源路的工程由山东**监理中心负责监理。

2006年5月1日,地铁公司与建设单位潍坊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潍坊市滨海区海源路工程由地铁公司承包,工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20500000元,工程款于竣工工程验收之日起13个月后付清。该工程于2006年8月5日竣工。

2006年5月8日,地铁公司海源路项目部与张**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由地铁公司海源路项目部盖公章,地铁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巨同忠签字;乙方为张**,合同的内容为:海源路工程的路基、两层灰土由张**负责施工,工程款于验收之日起13个月付清。

张**依据其与地铁公司海源路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施工工程于2006年8月5日竣工。自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2月11号,张**收到11笔工程款827125.35元。原审中张**提供其书写的收到工程款记录一份,载明:王**秧子海源路付款,付款的次数和数额同上。

2008年5月20日,山东**监理中心潍坊市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明:2006年5月8日至2006年8月海源路工程路基、两层灰土及相应部位的追加签证工程由安丘市**机械公司张**同志独立完成,该工程由其负责监理。

2009年4月8日,地铁公司与庆**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庆**司所欠地铁公司管理费10万元,于2009年4月10日前支付,同时地铁公司在海源路工程评审表上盖章。

原审诉讼中,张**编制了工程结算清单,马**在清单上签字,原审中据此委托对张**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款为2209428.38元。张**支付鉴定费36000元。

再审中,根据张**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普**有限公司对张**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依据是张**与海源路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施工图纸等原始资料,经鉴定工程款为1423072.62元。张**支付鉴定费21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中经委托所作出的工程价款的认定是根据原始资料作出,对该鉴定数额1423072.62元应当予以认定。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应确定为595947.27元。原审作出的鉴定依据非系原审证据,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本案系庆**司与张**两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申请再审人庆**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工程中,原审被告地铁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申请再审人青州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张**支付工程款595947.27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原审被告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9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75元,由申请再审人青州市**料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被申请人张**负担14560元。原审鉴定费36000元,再审鉴定费21350元,由申请再审人青州市**料有限公司负担。

地铁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是庆**司借用其资质承包的,地铁公司海源路项目部印章是由庆**司刻制持有,庆**司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张**应当向庆**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庆**司答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庆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地铁公司出借资质,以公司名义成立工程项目部并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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