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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科**装公司与寿光**办事处父子侯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光市圣**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父子侯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科**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父子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30日,建筑安装公司与父子侯居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安装公司为父子侯居委会承建商业楼1号及沿街楼1、2、3号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8630000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委托有关部门审核造价,商业楼1号、沿街楼1号审定值为8175178.24元,2号、3号楼审定值为3126617.15元,共计11301795.39元,但其中未扣除水电费。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父子侯居委会支付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共计10732710.77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按120000元计算,扣除父子侯居委会已付的工程款及水电费,父子侯居委会尚欠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49084.62元(11301795.39元-10732710.77元-120000元)。另,父子侯居委会提供的付款收据中有2009年12月20日和2010年2月2日寿光市**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300000元和200000元的收据,主张该500000元应作为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建筑安装公司认为,父子侯居委会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应与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建筑安装公司未收到以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安装公司与父子侯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建筑安装公司承揽父子侯居委会工程施工完工后,父子侯居委会应将工程款与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其拖欠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建筑安装公司要求父子侯居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父子侯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0日和2010年2月2日分别支付给寿光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因建筑安装公司不认可,且施工合同系建筑安装公司与父子侯居委会所签,父子侯居委会应与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安装公司。父子侯居委会称已将此款支付建筑安装公司,应从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当,且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500000元工程款,父子侯居委会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父子侯居委会支付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4908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495元,父子侯居委会负担8036。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父子侯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即派遣了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与两个施工队结算,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工程施工人员带着案外人的收款收据到上诉人处结算,上诉人自然认为是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工程款,随即予以支付。至于工程款最终没有进入被上诉人账户,应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当所致,与上诉人无关,相应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上诉人依合同施工完毕,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寿**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主张支付了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与案外人直接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结算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该500000元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00元工程款,可由上诉人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上诉人寿光**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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