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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勇**限公司与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公司(以下称人和新天地)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勇**限公司(以下称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和新天地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勇**公司、人和新天地曾签订《安装LED发光字合同》(合同中未记载签订日期)一份,合同签订后人和新天地给付勇**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即31500元工程款。勇**公司将工程安装完毕,交付人和新天地使用,但人和新天地未验收,其余65%工程款以及5%质保金亦未再支付。

2012年1月2日,勇**公司、人和新天地签订《灯箱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勇**公司包工包料为人和新天地风筝国际数码广场制作安装灯箱,工期10天,开工日期2012年1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2日。人和新天地的权利义务约定,由人和新天地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如需拆改原建筑结构(包括梁、柱、板、墙)或设备管线,人和新天地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施工期间人和新天地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保卫及消防等工作;勇**公司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不得将工程转包,否则人和新天地有权解除合同,勇**公司应赔偿因此给人和新天地造成的全部损失。工程价款结算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总价款为70000元,该固定总价中包含人工费、材料、周转材料费、机械费,税费、利润、各项工程取费等为完成该工程全部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合同签订后人和新天地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及人和新天地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人和新天地在10日内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凡因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政策,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后勇**公司、人和新天地在履行上述二份合同中发生争议,勇**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请求人和新天地支付安装LED发光字合同剩余工程欠款68250元及利息;解除与人和新天地签订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并赔偿损失67000元。人和新天地认为勇**公司制作的发光字存在质量问题,人和新天地有权不付款,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5月1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和新天地支付勇**公司安装LED发光字合同剩余款项68250元及利息,对于勇**公司、人和新天地签订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因与安装LED发光字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勇**公司可另行主张。判决作出后,勇**公司、人和新天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勇**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和新天地继续履行《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并向勇**公司支付合同等价款70000元;2、诉讼费由人和新天地承担。2013年7月29日,勇**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勇**公司撤回上诉请求,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和新天地的上诉,维持原判。

勇**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灯箱制作,在风筝国际数码广场现场未能安装的原因,系人和新天地未办理灯箱安装审批手续而被城管制止,且人和新天地同意付款,未付款的原因是人和新天地人员调动所致,并提供灯箱制作半成品材料照片三张、潍坊市**奎文分局制作的户外广告审批表一份、2012年6月19日人和新天地分管负责人赵**及卢**录音各一份、现场安装灯箱的出庭证人王*的证言、运送半成品材料的证人韩*证言予以证实。证人王*证实,2012年1月,其受勇**公司雇佣在风筝国际数码广场焊接字时,被到场城管以没有合法手续制止。人和新天地对勇**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勇**公司从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人和新天地履行灯箱交付义务,照片上的半成品材料不能证明是给人和新天地制作的;法律并未规定灯箱审批手续必须由人和新天地承担;人和新天地无赵**这个人,需回去核实;对证人王*、韩*证言不予认可。

勇**公司主张,因人和新天地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人和新天地已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价格70000元扣减尚未发生的税金2418元,安装费3000元因未全部安装,再扣减1000元,余额66582元为勇**公司的损失,应由人和新天地赔偿,并提供灯箱材料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明细表载明:LED冲孔字45100元、小字4000元、铝扣板1600元、角铁2400元、方管3150元、电源1200元、安装费3000元、管理费3627元、利润6045元、税金2418元,共计72540元。勇**公司称,明细表上价格虽然为72540元,但双方最终约定灯箱制作安装总价款为70000元。人和新天地质证称灯箱材料明细表系勇**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明细表中税金、利润、管理费等项目证明勇**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属施工资质违法转包,勇**公司已自认材料费中包括人工费,称管理费中也有人工费,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灯箱材料明细表、半成品材料照片三张、户外广告审批表、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勇**公司提供的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系原、人和新天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灯箱作为户外设施的安装,根据相关规定应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审批,而勇**公司、人和新天地在合同中关于“由人和新天地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如需拆改原建筑结构(包括梁、柱、板、墙)或设备管线,人和新天地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施工期间人和新天地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保卫及消防等工作”的约定,也能够证明人和新天地负有办理审批的义务,勇**公司提供的灯箱材料明细表、半成品材料照片、潍坊市**奎文分局制作的户外广告审批表、赵**、卢**录音、证人王*、韩*证言等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勇**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灯箱制作,系人和新天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灯箱安装时被城管制止,人和新天地现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人和新天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勇**公司主张,其损失额为66582元(合同约定的70000元-税金2418元-安装费1000元),根据灯箱材料明细表,因勇**公司并未安装灯箱即被城管制止,因此安装费3000元为尚未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勇**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应为645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赔偿潍坊勇**限公司经济损失645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均由人和新天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和新天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原审未以承揽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2、至今被上诉人未能将其所制作的成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将灯箱交付上诉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审批手续由上诉人办理,一审在未对灯箱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期内制作了合格灯箱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灯箱制作的实际损失系错误的。3、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形成的单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勇**公司主张涉案灯箱制作完成后运到人和新天地处安装,因被城管制止人和新天地要求勇**公司将灯箱运回,灯箱现在勇**公司车间处,安装灯箱用的铁架子仍在人和新天地公司。人和新天地公司认可其公司场地中有安装灯箱所用的铁架子。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勇**公司提供的灯箱材料明细表、半成品材料照片、潍坊市**奎文分局制作的户外广告审批表、赵**、卢**录音、证人王*、韩*证言等相互印证,人和新天地亦认可其公司场地有铁架子的事实,这与勇**公司陈述吻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灯箱的制作,并运送到人和新天地处进行安装,但遭到城管制止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人和新天地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并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等,该约定能够说明办理审批手续系人和新天地的义务,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系勇**公司的原因,且人和新天地现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勇**公司有权要求人和新天地赔偿其损失,原审判决人和新天地公司赔偿勇**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和新天地关于原审判决未审查灯箱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期内制作了合格灯箱情况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人和新天地要求不再履行合同给勇**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价款为70000元,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到该合同价款为合同履行后勇**公司可获得的利益。原审判决将合同约定价款扣除税金及尚未发生的安装费作为勇**公司的损失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潍坊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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