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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集团中兴建安**限公司与昌乐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集团中兴建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图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传举、贾**,被告五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昌乐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主副井井筒硐室凿砌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8月3日,因被告煤矿停产整顿,致使工程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问询被告开工事宜,被告始终答复“等待上级指示”。2011年6月2日、9月1日、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107598元。扣除电费、材料款及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共4198885.6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87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该工程已停建近两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08712.4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停工补偿费(按每日12869.84元,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图煤矿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908712.4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停工补偿,因为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即2011年7月26日、8月1日,潍**办公室、昌**办公室先后发文,要求对所有煤矿进行停产整顿,接通知后立即停工撤人。被告接此通知后,即交予原告工地负责人,故原告对停工原因是明知的。8月3日,煤矿全部停工撤人,原告施工处仅保留了几名看门人。据此,政府的干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属不可抗力;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故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停工补偿金额高达900多万元,不但不成立也无事实依据;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所留看门人的工资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昌乐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主副井井筒硐室凿砌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该合同专项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确定,税前综合让利9%,凿井措施费用包干价2480000元。专用条款第24条第(4)项约定,3小时以上的停工、停水、停电等,甲方(五图煤矿)应予以签证,按定额规定结算。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发包人(五图煤矿)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期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中**司)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予以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通用条款第39条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承包人发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洪、震等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下列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损害,由发包人承担;……(3)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工作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先后完成开工准备以及部分主、副井凿砌工程;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26日,中共**办公室、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潍办发电(2011)136号),通知开展煤矿和非煤矿山秩序整治,并对整治的重点对象、复产验收的条件及要求、关闭程序和标准等进行了明确,并规定到2011年10月底全面完成整治工作。2011年8月1日,中共**办公室、昌乐县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乐办发电(2011)59号),通知对全县所有煤矿(含技术改造煤矿)实行停产整顿,要求接到通知后立即停产撤人,按照规定全面进行整顿。2011年8月3日,被告煤矿遂停产整顿,涉案工程停工至今。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载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了双方的利益及损失的减少,我方通知贵方解除承包合同,请贵方收到通知后及时撤出相关设备、设施及人员。原告认可已收到该通知。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7107598元。扣除电费、材料款以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共4198885.6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8712.40元未付。

对于停工补偿,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分别向被告主张主井、副井井筒停工补偿费各1171156元,被告工作人员已予签收。另,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交补偿费预算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28日不予答复,视为已予认可,故应按预算书所列标准计算停工补偿款,即按每日12869.84元,自停工之日起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工作人员虽已签收上述预算书,但不能视为认可预算书的内容,且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作出释明,并就审计、评估涉案停工损失问题,征求双方的意见,但原、被告均认为应由对方申请审计、评估,且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预算书、预算汇总表、解除合同通知书、企业询征函,被告提供的政府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昌乐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主副井井筒硐室凿砌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原告已经接到该通知书并于本案中请求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应可认定涉案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08712.40元及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补偿问题。原告在涉案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且从潍**委、市政府办公室的联合发文中可以看出,经过停产整治并经复产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即可及时恢复施工。也就是说,被告虽对其煤矿是否进行停产整治不能掌控,但能否如期完成整治并达到复产验收条件则主要由被告的自身努力决定。根据潍**委、市政府的文件规定,停产整治应于2011年10月底结束,而涉案工程却未能在停产整治期限届满之后及时复工,被告对此再以不可抗力为由推卸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停工补偿费的计算问题。虽然涉案工程的停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所致;但昌**委、县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通知对全县所有煤矿(含技术改造煤矿)实行停产整治,并要求接到通知后立即停产撤人,因此,涉案工程的停工,也非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或存在相关过错行为所致。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停产整治期间的停工补偿,并不属于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规定的索赔范围;而对上述停工补偿费的认定也不应适用该条款规定的索赔认定程序。也就是说,被告虽然接收了原告提交的停工补偿费预算书且未在28日之内予以答复;但也不应按照通用条款第36条,视为被告已经认可了上述预算书。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停工补偿,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证明规则,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停工补偿费预算书,因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对停工补偿项目以及数额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补偿,证据不足;且在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不申请审计、评估,致使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能查清、确认,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其可在证据充分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乐县**责任公司向原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08712.4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枣**集团中兴建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6元,由原告**集团中兴建安**限公司负担71149.50元,被告昌乐县**责任公司负担237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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