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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坤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坤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与邬明洲、被告委托代理人牟**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诸城市桃林镇厂区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沿街房等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200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期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12921721.72元,被告已付5933160元,尚欠6988561.72元未付。另外,原告还承建了被告位于诸城市石桥子镇孙家楼子村的蔬菜生产基地工程,该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3061275.68元,双方于2014年3月2日协议将该蔬菜生产基地作价4117268.66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因此超付工程款1055992.98元。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合计欠款5932568.74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完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欠款5932568.74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在诸城市桃林镇厂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诸城市桃林厂区办公楼、综合楼、车间、沿街房等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200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期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8月下旬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13年9月6日经决算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921721.72元。该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5933160元,尚欠6988561.72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还承建了被告位于诸城市石桥子镇孙家楼子村的蔬菜生产基地工程,至原告本案起诉时,该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3061275.68元。2014年3月2日,双方协议将该蔬菜生产基地作价4117268.66元转让给原告,现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因此超付工程款1055992.98元。

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合计欠款5932568.7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交付证明单,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工程款收据,项目转让协议书,遗漏工程签字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施工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被告应予偿付。对于原告请求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坤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325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诸城市**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被告山东坤基**有限公司在诸城市桃林镇厂区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沿街房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28元,由被告山东**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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