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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安装公司与潍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安装公司(下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水利公司、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水利公司为承包人,中**司为发包人,约定:承包范围为白浪河上游湿地体育公园管道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方法和时间为按月形象进度的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付至合同价的70%,财政评审完成后付至90%,余10%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标准之日起保修期满结清(保修期为1年);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每天1‰的罚款。2010年9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9月16日,中**司支付工程款476000元。2012年1月10日,潍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潍坊市白浪河上游湿地体育公园供水管道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将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572199.38元。2013年7月4日,水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96199.38元及违约金。

中**司提供潍坊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与潍坊**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辩称根据与潍坊**经营公司签定的协议,水利公司所诉的工程款中**司只承担30%,由潍坊**经营公司承担70%,并申请追加潍坊**经营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水利公司称没有参加会议纪要中的会议,且会议中涉及的工程也不能确定是否与涉案工程为同一工程;对于中**司与潍坊**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我方不清楚,因潍坊**经营公司非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水利公司与潍坊**经营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中**司与潍坊**经营公司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追加潍坊三河投资经营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

上述事实,有水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交接表、结算审核情况汇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水利公司、中**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司与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间的协议,系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水利公司没有关系。水利公司按中**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后,中**司未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9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为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标准之日起1年,即2011年9月7日,此时应支付工程款10%的质保金;2012年1月10日,潍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2572199.38元,中**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96199.38元(2572199.38元-476000元),故,水利公司要求自2012年1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每日1‰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水利公司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司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限公司欠潍坊市**安装公司工程款2096199.3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2日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70元,由潍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潍坊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其与潍坊**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潍坊**经营公司应承担70%的工程款,上诉人仅承担30%的工程款。原审中上诉人就申请追加潍坊**经营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利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水利公司完成施工后,其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经潍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中**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司虽在原审中提交了潍坊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其与潍坊**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潍坊**经营公司应承担70%的工程款,应追加其为原审被告,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水利公司与中**司,潍坊**经营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按照中**司与潍坊**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中**司与潍坊**经营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工程款,但中**司与潍坊**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潍坊**经营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程序并未违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司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当向水利公司支付应付价款每天1‰的罚款。因水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减,酌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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