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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成因与被上诉人于慈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于*与于慈*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慈*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于*主张其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进行了投资,现于慈*主张工程款,原审应进一步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已付款数额、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投资及投资情况等,在此基础上对各自应得的收益依法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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