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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潍坊天和思瑞国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潍**和思瑞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和思**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镇、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8日,上海旺**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与天和思**司签订《石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旺**司为天和思**司的酒店提供外墙石材并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旺**司依约为天和思**司提供了外墙大理石并施工。2011年11月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经结算,旺**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5826797元,而在施工过程中,天和思**司仅支付了3294319元的工程款(其中包括4套公寓价值88万元),尚欠2532478元未付。2014年7月10日,旺**司将天和思**司所欠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随后,旺**司向天和思**司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天和思**司亦委托律师同原告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天和思**司支付李**工程款2532478元;二、判令天和思**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241138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算,剩余291340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天和思**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和思**司答辩称,李**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涉及的石材供销合同是被告与旺**司签订的,被告未收到口头及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无权起诉被告。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被告已向旺**司支付工程款4791789.6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421859.6元(其中包括对旺**司未清理施工垃圾的罚款7540元),以房抵款2369930元;被告另代旺**司向山**和兄弟**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282191元,应予抵扣;被告向旺**司支付工程款5073980.6元,但旺**司未出具正规发票,造成税收抵扣损失253699.03元,该部分损失亦应抵扣。旺**司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材料,导致工程量无法计算,余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天和思**司(甲方)与旺程公司(乙方)签订石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山东省高密市康成大街的天和思瑞大酒店进行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期为乙方按照甲方需求按时供货,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具体石材单价为:进口皇家啡(2.5cm)每平方米795元,国产皇家啡(2.5cm)每平方米410元,石材六面二度防护项目为每平方米40元,如需磨边、开槽、倒角等加工项目,则费用按照市场价格另行计算,以上项目均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开始进场施工;乙方完成工程量达到200万元后,甲方付工程款100万元整;乙方2号楼完成后,开始施工1号楼时,甲方付款150万元整,乙方完成2号、1号两栋楼后一个月内,己方付款为总工程量的95%,余款一年内一次付清。双方另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旺程公司向天和思**司提供了石材并进行了外墙干挂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旺程公司为天和思**司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5826797元,天和思**司在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双方工作人员亦签字。天和思**司认可上述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称上述工程量结算单只是对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工程实际完成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时间并非完工时间。李**则称上述工程量结算单是旺程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书面结算凭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和思**司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向旺**司汇工程款30万元;于2010年10月18日向旺**司汇工程款50万元;于2010年10月22日向旺**司汇工程款30万元;于2010年12月7日向旺**司汇工程款20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向旺**司汇工程款15万元,以上均由旺**司出具收款收据。天和思**司于2011年6月4日向旺**司支付工程款959834元,并由旺**司工作人员出具收到条。天和思**司另于2011年10月12日替旺**司向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485.6元。2011年12月27日,天和思**司与旺**司签订置换协议一份,约定由天和思**司将国际假日小区1号楼C区的102室、104室、110室、112室等四栋房屋,以每套22万元的价格过户给旺**司,共计88万元,以抵顶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偿付工程欠款的情况均予以认可,偿付工程款的数额共计3294319.6元。

天和思**司另主张以天和国际小区5号楼7号营业房作价1489930元,抵顶欠付旺**司的工程款,并提供其与旺**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置换协议及2012年1月11日旺**司出具的收到相应工程款的收据,予以证明。李**称上述房屋的产权并非由天和思**司所有,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所以置换协议无法履行,要求天和思**司支付该笔工程欠款。天和思**司认可上述房产属于天和兄弟**公司所有,但称其与该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同意将该房产抵顶所欠旺**司的款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系旺**司方面不配合所致。

天和思**司另主张代替旺程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282191元及代旺程公司清理施工垃圾支付费用7540元,以上均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提供了其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工作联系单中载明了旺程公司应负担脚手架租赁费和垃圾清理费的数额及原因,但无旺程公司方的签字或盖章。李**对天和思**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旺程公司与天和思**司曾约定工程施工的脚手架由天和思**司提供,且实际施工中亦使用为天和思**司进行土建施工的工程队的脚手架。

天和思**司另主张因旺程公司未开具收到工程款发票,给天和思**司造成税费损失291340元(以工程款总数5826797为基数,按5%的费率进行计算),并提供其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一份予以证明,其中载明天和思**司代付工程款发票费291340元(以工程款总数5826797为基数,按5%的费率进行计算)。李**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旺程公司不需要为天和思**司出具税务发票。

李**主张其于2014年7月31日向天和思**司邮寄旺**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的大饭店装修石材供应合同,我公司与**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至2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公司待付款金额为5535457元,我公司现已经将该工程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李**(身份证号:××)所有,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上述权利,落款为2014年7月10日;另提供百**公司的快递查询界面打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涉案快递建已于2014年7月31日被天和思**司签收。天和思**司对债权转移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不清楚是否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快递单据中并未显示邮寄的内容为债权转移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石材供销合同、结算单、置换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李**是否有权向天和思**司主张工程欠款;二、李**主张工程欠款及相应数额、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0年6月8日,旺程公司与天和思**司签订石材供销合同,约定旺程公司以一定价格向天和思**司提供石材并完成天和思瑞大酒店的外墙装饰施工,双方按施工面积据实进行结算;后旺程公司依约完成了天和思瑞大酒店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并于2011年11月7日与天和思**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5826797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0日旺**司将工程欠款的5535457元转让给李**,并为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李**主张其代理人于2014年7月3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天和思**司。天和思**司虽辩称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相关快递公司的查询信息显示李**邮寄给天和思**司的快递已被签收,且李**在本案庭审中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出示给天和思**司,天和思**司亦对旺**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天和思**司已经知晓了旺**司转让涉案债权给李**的意思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李**有权对天和思**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欠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双方的结算情况来看,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旺程公司为天和思**司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5826797元。天和思**司虽辩称该结算单为确认工程量变更的材料,涉案工程当时并未实际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旺程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为5826797元。

从双方陈述的付款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天和思**司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向旺程公司付款2414319.6元,另以国际假日小区的四套房屋作价88万元抵顶工程欠款,以上共计3294319.6元,应认定为天和思**司已向旺程公司偿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天和思**司与旺**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置换协议,天和思**司虽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但其亦认可该协议中的房屋不属于天和思**司所有,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对天和思**司抵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代扣税款的问题。旺**司作为施工企业,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向建设方出具发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缴纳税费或由建设方天和思**司代扣代缴税费。李**认可旺**司未向天和思**司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且李**并非相应的纳税义务主体,故旺**司在将工程欠款转让给李**时,应扣除其所应缴纳的税费,由其自行缴纳或由天和思**司代扣代缴。现旺**司转让给李**的债权额为5535457元,与旺**司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之间的差额为291340元(5826797元-5535457元u003d291340元),而天和思**司主张按照5%的税率计算所得的税费为291339.85元(5826797元×5%),两者数额基本一致,可以佐证旺**司并未将自己所应缴纳的税费一并转让给李**,而是按照5%的税率扣除了相关税费,该税费仍需由旺**司自行缴纳或由天和思**司代扣代缴,李**无权就欠付工程款中的应缴税费部分,向天和思**司主张权利,对李**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天和思**司另主张代旺**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282191元,李**则称旺**司与天和思**司曾约定工程施工的脚手架由天和思**司提供,且实际施工中亦使用为天和思**司进行土建施工的工程队的脚手架。但从2010年6月8日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脚手架由谁提供及相关费用由谁负担,而完成外墙干挂施工系旺**司的合同义务,且脚手架费用系因履行施工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旺**司负担,故李**仅以旺**司与天和思**司有约定为由,主张应由天和思**司负担该脚手架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和思**司主张代旺**司支付垃圾清理费754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顶,但未能提供旺**司认可上述费用应由其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天和思**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现有证据来看,天和思**司可以对抗李**付款请求的事由及相应数额包括:一、天和思**司向旺**司支付工程款3294319.6元;二、天和思**司代扣税款291339.85元;三、天和思**司代付脚手架费用282191元,以上共计3867850元。除以上款项外,天和思**司应将剩余的工程欠款支付给李**,计款1958947元(5826797元-3867850元)。

关于天和思**司应向李**支付的欠款利息如何计算。依据天和思**司与旺**司的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计款291340元,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一次付清。现天和思**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即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应视为旺**司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故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的2011年11月7日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的质保金291340元,应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息。天和思**司所欠工程款中除质保金之外的部分,即1667607元(1958947元-29134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计息。因天和思**司和旺**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李**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潍坊天和思瑞国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195894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的291340元应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息,其余的1667607元应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计息,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李**负担10000元,由潍坊天和思瑞国际**限公司负担2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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