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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荣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光荣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星期八商务宾馆安装中央空调一套,工程总造价为217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工程款70000元。后归还5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荣系青州市诚信冷暖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8月25日,原告张光荣与被告朱**签订《北城洗浴宾馆空调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宾馆楼房及浴池安装中央空调,工程预算总造价250000元(工程完工,根据实际用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付工程款总额的60%,室内部分完成机组到位后付款至8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至95%,余款5%制热运行合格后结清。同时双方对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8日,原告将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安装中央空调总计价款217000元,已付147000元,尚欠7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城洗浴宾馆空调安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青州市诚信冷暖设备经营部业主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空调并交付使用,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支付原告张光荣安装空调工程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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