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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将承揽青州市高柳镇北石塔村村路硬化工程交由我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我工程款30万元,并由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王**支付我建设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

2014年8月21日计付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欠条中签名及手印均是我本人行为,但我仅是担保人。我替被告张**归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应从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张**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张**承揽的青州市高柳镇北石塔村村路硬化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张**与原告结算。合同成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张**。2014年8月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道路硬化工程款30万元(300000)于2014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王**2014年8月3日。截止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归还原告9.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5万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被告王**辩称其系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已按约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二被告与原告根据约定单价标准及原告实际施工量确认了工程款二被告应予支付,但已支付的工程款9.5万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计付至本判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在双方确认工程款的欠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辩称其系担保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所举欠据载明被告王**的身份相佐,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负担812元,由被告张**、王**负担218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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