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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宜兴市**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州**发有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公司)、被告青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宜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宜兴建**公司青州市城市展馆项目部经理吴**(被告)安排于2009年3月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城建投公司发包、被告宜兴建**公司承建的青**馆中心C1馆的排水、消防、建筑电气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0年11月28日,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6089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89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608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8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宜兴建**公司辩称,被告吴**系我公司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之行为系我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认可,因被告城建投公司未将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能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应由涉案工程发包方即被告城建投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吴**辩称,我是被告宜兴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我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之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宜兴建**公司承担民事后果,与我无关。

被告城建投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城**公司与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宜**公司承建青**馆中心C1馆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交工时间等权利义务。宜**公司成立“青州市城市展馆项目部”专门负责工程建设,并指派吴**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吴**以“青州市城市展馆项目部”名义与孙*口头商定由孙*以包清工方式承包C1馆的排水、消防、建筑电气工程,工程交付后结清工程款。孙*从2009年3月中旬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宜**公司交付承建工程。2010年11月28日,孙*与宜**公司项目经理吴**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人工费)为608900元,同日,吴**给孙*出具结算书一份,内容为:“申请孙*,男,身份证号码为:,山东省青州市人。在此,我项目部证明:孙*为我方施工山东**展中心C1馆的排水、消防、建筑电气工程民工承包人。我方共欠孙*人工工资陆**捌仟玖佰元整,此情况属实。本项目部同意该款从青州市**发有限公司处扣除,最后该工程(青**馆中心C1馆)结算时,我公司项目部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宜兴市**限责任公司青州市城市展馆项目部(加盖公章)2010年11月28日。”城**公司与宜**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后经孙*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书一份、确认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出具报告一份、检查记录一份、验收报告一份、开工报告一份、验收记录三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宜兴建**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被告吴**负责青州市城市展馆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吴**以“青州市城市展馆项目部”名义将部分工程肢解分包(转包)给原告系职务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吴**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已按约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吴**与原告根据约定单价标准及原告实际施工量确认了工程款,被告吴**的该行为系被告宜兴建**公司的授权行为,被告宜兴建**公司事后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宜兴建**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6089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自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11月28日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认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按照与被告宜兴建**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但应以拖欠被告宜兴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限。被**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6089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利息(以6089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青州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拖欠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89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9元,由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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