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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军与青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军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军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公司承揽的青州**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钢材),盈亏由原告自负。该工程造价为2791718.53元,车库造价为118776.40元(不含车库门),两项共计2910494.93元。竣工验收后,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657120.67元至今未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7120.67元(含被告已收取的管理费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是一种内部合同关系,不应该由法院审理;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建筑公司与潍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尚**司开发的尚宸**小区1#、2#、3#楼的土建和采暖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以上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了张*太、庄*、张**、胡**、原告房军等多人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尚宸华庭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自负盈亏;被告在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结算工程款;被告提取工程结算值价的2%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11月工程竣工,此后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09年12月29日,山东瀚潮立新建设项目**公司受尚**司委托,出具瀚审字(2009)01089、01094号审计报告,确定尚宸华庭一期1#楼工程造价为2791718.53元,车库造价为118776.40元(不含车库门),两项共计2910494.93元。

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53374.26元,其中包括提取的管理费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57120.67元未付。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欠工程款,并曾于2011年至2013年通过尚**司要求与被告核对工程款账目,但均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尚**司证明、说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尚宸华庭项目经理联系会议记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与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取得了对尚宸华庭住宅小区1#、2#、3#楼的土建和采暖工程的承包资格,但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所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了原告房军等多人进行施工,并就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房军并非被告建筑公司的职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等职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非基于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形成的协议,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系内部合同,不应该由法院审理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u0026rdquo;;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u0026rdquo;。原告系自然人,依法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尚宸华庭1#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u0026hellip;(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u0026hellip;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确定了工程总价款,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欠工程价款357120.67元,对原告追要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9日完成审计,据此,被告应在2010年1月29日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应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追要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已查明,原告在工程审计完毕后曾与其他施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欠工程款,并曾于2011年至2013年通过尚**司要求与被告核对工程款账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付款情况,另提交资料费报销凭证四份、钢筋款报销单据一份、砖款收条一份、税金支付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因此,施工过程中支出的钢筋款、砖款均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可能存在由被告垫付的情况;施工过程中的资料费负担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缺乏合同依据;税金的支付情况说明中缺少原告签字确认;据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据此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00000元,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军工程款357120.6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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