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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有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他公司与被告签订内墙抹灰、涂料粉刷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具有内墙施工的相应资质,由其承包他公司恒大庄园内墙抹灰、涂料粉刷工程,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为优良标准,工期要求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完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他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他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关于工期问题,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工期要求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完工,没在此期内完工就是违约。这是十分错误的观点,是只看别人缺点,不看自己毛病的做法。事实上,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按时按进度付清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时至今日原告尚欠工程款1200000余元。在原告不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她垫资也履行了合同,把工程完成,原告却诉她违约,是颠倒黑白,毫无事实根据。对此,她有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6月8日原告的“付款计划”证明其违约付款;2、2013年6月17日“工程计划”证明前期工程还未完成,她不存在违约。关于质量问题,她在该工程中严格按要求施工,且时时有原告方的监督,所干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工程按原告要求在2013年8月份完工后,原告接管工程并销售给很多住户入住,依法应视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在2013年11月1日,原告组织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中,也没对她的工程查出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应该认为她所干工程符合原告要求。原告故意诉她质量问题是故意混淆视听,是故意拖延支付欠她的人工费。二、原告在先违约的情况下起诉她,依法应驳回。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首先违约,不按时付款,她作为一方垫资履行合同,按时按质量完成合同后,原告不但不付款,在得知她申请政府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故意编造她违约,进行司法诉讼程序,是规避现行国家的强制性对农民工的保护政策,是对农民工工资的恶意拖欠。综上,请求本院查明真正的违约事实,判令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安**庄园小区工程项目中内装饰作业,主要作业内容为1#楼内墙、天棚、三小间天棚等涂料粉刷。该协议同时约定结算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及工期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项目质量标准要求为优良标准,原告负责材料的一次化验费,被告负责材料不合格以后的试化验等所有费用,并负责最终验收合格。被告分包项目必须达到该质量标准,如达不到该标准,被告负责返修直至达到该标准,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否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由被告全部承担外,原告按发包项目总价的5%的比例扣被告分包作业款。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无偿修复。第五条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完成项目施工,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停电停水设备故障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因被告原因未按期完成,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一天扣分包方项目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此逾期如影响原告工程总验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所承包的涂料粉刷工程系最后工序,因其他工种未按时完工,故原、被告曾协商将约定完工时间顺延。原告主张完工时间改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主张完工时间口头改为2013年8月,且已于2013年8月20日完工,双方对此均无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完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并提交证人王*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王*系原告恒大庄园工地负责人,被告所施工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且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且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该通知书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为由,主张该通知书系无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未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说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所涉楼房原告已对外出售,且已有购房户入住。

再查明,被告赵**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相应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于被告,被告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工期问题,原、被告对工程的约定完工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被告至今未完工,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涉案工程楼房已部分售出并实际交付使用,不存在被告所涉内墙涂料粉刷工程至今未完工的情形,应推定被告施工工程已完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的整改(隐患)通知书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不具备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力。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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