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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国网山东**电公司、山东开**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山东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山东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第三人东庆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二被告安**公司、开**司诉讼代理人田**,被告润**司诉讼代理人赵**,第三人东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绿诉称,2013年被告安**公司作为建设方,筹建安丘翠山110千伏变电站,工程经被告开**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润**司,2013年3月被告润**司又将该工程主体建设分包给他。双方签订了该工程主体工程合同,约定他为劳务承包,即只包工不包料,劳务费4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他依约忠实履行,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润**司与他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润**司项目部经理东**表公司为他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他至合同解除日所完成工程量劳务费300000元,并已支付他270000元,余款30000元待工程验收后支付,李中光在证明书上签字担保,同时该合同由被告润**司收回。后该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该变电站也早已实际运营,但被告欠他的30000元工程款却迟迟不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东庆生与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并撤回了对李**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他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所诉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对他公司的诉求。

被告开**司辩称,他公司与润**司签有正式合同,且该公司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工程款也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因此,原告对他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润**司辩称,1、他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不存在双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收回合同的任何问题;2、第三人东**也不是他公司的项目部经理;3、原告也从未给他公司干过活,双方不存在劳务欠款问题。该工程他公司承包后,将主体部分分包给东**,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东**之间是什么关系,他公司不清楚。4、他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300000元的劳务费,由第三人东**和原告全部支付。所以他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庆生述称,涉案工程由他承包,后与原告合伙干主体工程,2013年1月27日,被**公司以质量差为由,辞退原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质量保证金,不是欠条。该30000由他从润**司支取作为了维修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山东电**电公司与被告开**司,签订潍坊安丘翠山110kv、团埠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开**司承包潍坊安丘翠山110kv、团埠35kv输变电工程。同年3月23日,被告开**司将潍坊安丘翠山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润*公司,双方签订潍坊安丘翠山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主张被告润*公司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有施工合同,但后来解除合同时被告润*公司将合同收回。双方对所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已支付27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承揽的安丘翠山110kv变电站主体工程,截止2013年5月27日,已完成工程金额30万元,已支付27万元,质保金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马**保证将劳务人员(注:应该是劳务费)发放的农民工本人手中,保证不再向任何部门、单位上方,寻衅滋事,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后果。日期:2013年5月27日东**马**担保人:李中光”。三被告质证后称该证明与自己没关系,是第三人东**与原告之间的事,第三人东**质证后称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他与原告所干的工程,这30000元已经由他从被告润*公司支取作为了维修费。针对第三人东**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及第三人从未向他说过有质量问题,现该项目已经运行,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找我到翠山变电站干木匠活,该工程是原告承包的,没有合伙人。我的工资也是原告发放,第一次我见到过东**亲自把工程款发给原告,原告又发给我们。最后一次是润*公司的财务去给原告送工程款,原告又发给我们,还照了相。我认识东**,是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工地上一切事情都有东**负责。”3.证人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给原告承包的翠山变电站工程搭架子,工资由原告马**给我发,其他人没给我发过”。4.中电新闻网及其他媒体报道一宗,证明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5日,110kv翠山输变电工程送电冲击成功,设备运行正常,安丘市首座110kv智能变电正式投入运行”。被告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有所有劳务人员于2013年5月27日签名的保证书三份,证明部分劳务费已发放到劳务人员手中,劳务人员保证不再向任何部门上访。2.第三人东**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翠山变电站主体工程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收款人:东**2013年11月18日”。该收到条右上角由被告润*公司相关负责人东**的签名。原告质证后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润*公司与他解除合同时,为防止劳务人员上访,东**让他书写的这三份保证书。收到条也只能证明被告润*公司将剩余的30000元工程款付给了东**,并没有付给他。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第三人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一组及维修明细一份,证明30000元质保金已用于维修。原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马**提交的证明看,安丘翠山110kv变电站主体工程,2013年5月27日前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马**,其所完成工程量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润**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尚有30000元质保金未付,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润**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润**司辩称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东庆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将3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了东庆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东庆生主张与原告合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司在工程承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相应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润**司,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绿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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