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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洁、时小梅,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工程款12420元未还,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242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只证明原告倒土方费用是12420元,该费用应由山东华**限公司或者青州市**有限公司偿还,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与山东华**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山东华**限公司的普通安置区A区11#、12#、13#楼,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施工中,被告安排原告为其承建的A区13#楼倒土方,原告按约完成工作。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条周**内倒场207车*60元=12420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整(普通安置区A区13号楼)田**2013年4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至今未还,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倒土方是被告履行与山东华**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土建工程的部分内容,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倒土方属于劳务作业的性质,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人工费。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条载有原告出车次数、单价、总额以及出具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款项未还,该证明条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证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款项应由山东华**限公司或者青州市**有限公司偿还,且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人工费)12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12420元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人工费)12420元及利息(以1242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26元,均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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