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大**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00000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聂**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兴隆路东段南侧5栋的房产(证号房权证临房字第980167号)一处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聂振忠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兴隆路东段南侧5栋的房产(证号房权证临房字第980167号)一处。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