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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曲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阜**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公司、曲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阜**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我公司与被告曲阜**司签订了关于承建国贸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由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906363.2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曲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曲阜**限公司(曲阜**工程公司)与被**某公司签订了承建曲阜市国贸商城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为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15674㎡(其中包括配套车库2100㎡),合同价款约15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该工程系由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2009年4月24日,原告曲阜**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就国贸住宅楼停车库工程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建筑面积、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该两项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核定工程价款为19851819.5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899378.25元没有支付。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欠款5899378.25元,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分八次偿还完毕,同时还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支付住宅楼工程款115万元,住宅楼工程余款2906363.25元,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双方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显属欠妥,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放弃后的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山东某公司、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曲阜**限公司住宅楼工程款2906363.25元及欠款利息(计算方式:欠款2906363.2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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