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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某公司与某生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阜某公司诉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结构工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的包装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合同价款320万元,另有增加工程量2.05万元;现在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已经支付254万元,剩余的68.0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0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254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在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所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曲阜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2年2月24日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承包承建了被告的包装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同时证明工程价款为3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2、2012年7月16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用以证明变更工程量为2.0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无异议。3、2013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交付一年多后双方签订工程保修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4、工程技术和验收材料一宗,用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无异议,但主张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该工程竣工资料。5、发票一宗,用以证明已将发票全部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工程开工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开工日期是3月29日,而非合同约定的3月1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验收申请表一宗,用以证明工程主体在2012年4月22日完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没有延期付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一宗,用以证明付款25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某公司与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结构工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某公司承建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的包装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320万元,工期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签订后,原**某公司进入工地,由于修改图纸,工程实际于2012年3月29日开工,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2012年4月1日支付第一批工程款112万元;2012年4月22日工程主体完工,2012年5月3日被告圣地远大支付第二批工程款112万元。2012年7月15日原**某公司与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将工程验收资料交给监理公司;同时2012年7月16日原**某公司与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为20509.7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增加工程量为20500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20日原**某公司与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事后就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2014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

综上,工程总价款为322.05万元,被告三次付款254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为68.05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0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公司与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某公司要求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庭审中,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以没有验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生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某公司工程款680500元。

二、驳回原告曲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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