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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神州公司、某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诉被告某神州公司、某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诉称,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曲**中心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款、付款的方式、决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过多次变更、增加和改动,原告均按要求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山东省**服务中心检测,全部工程达到标准要求。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双方决算一致认可工程总造价为6211054.1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检测合格后应付工程款的85%,保修期再付10%,至2013年1月保修期满,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1万元,二被告欠24565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中的1956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所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某神州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价款未经审计决算,原告所诉工程款无确切依据。二、被告施工的工程为曲**中心整体建筑工程中的消防与安全专项工程,其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

被告某房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设施安装合同,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神州公司及某房建公司国贸项目部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曲**中心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为:集中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供水系统和消防控制系统。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估算为549万元,以审计后的决算为准,合同生效后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检测合格后,付进度款累计达到85%,保修一年再付10%,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5%。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由被告定厂、定质、定价,原告负责购买,异议期一个工作日;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一、消防系统施工中随时增补。二、本工程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三、竣工15日内乙方上报竣工决算书,60日内审计结束,否则视为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过多次变更、增加和改动,以上变更、增加和改动的施工项目,均有某房建公司国贸大厦工程部与原告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原告也均按要求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7月12日经山东省**服务中心检测,全部工程达到标准DB37/242-2008《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预(结)算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211054.11元。按照合同约定,至2013年1月保修期满,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4万元,余款3971054.11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余款3971054.11元中的195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所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消防工程设备、主材报价审批表》、《工程签证单》、《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工程预(结)算书》及曲**贸回收工程款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神州公司及某房建公司国贸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显属欠妥,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中的部分欠款亦应准许。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神州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价款未经审计决算,所诉工程款无确切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工程预(结)算书》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工程价款的确认,另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根据此解释,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书确定数额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房建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设施安装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进行过多次变更、增加和改动,其变更、增加和改动的施工项目,均有某房建公司国贸大厦工程部与原告签署的工程签证单,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工作联系单的签字,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某房建公司参与了该国贸中心的建设,故被告某房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神州公司、某房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1956500元及欠款利息(计算方式:欠款19565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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