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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曲阜**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春诉被告曲阜**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孔**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后,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孔**的起诉。原告孔*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春诉称,2005年4月1日,建筑公司与曲阜市**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开发公司的曲**中心影城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05年4月15日,建筑公司与我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我,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价款约1060万元,并约定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日期自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止,承包方式为工地负责人全面承包、包工、包料,承担此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法律责任,约定由我按工程审计结算总值的20%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

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入工程场地进行施工。由于开发公司的原因,使该工程施工工期延长达三年之久,直到2009年12月18日该工程审计终结,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12375478.58元;由于开发公司迟延付款等原因,造成该工程长期延误,给我造成重大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经协商,开发公司补偿给我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1065001.95元,我为此支付了32849.10元的协调费用,损失款项由开发公司支付给了建筑公司;故此,开发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3440480.53元,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提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后与我结算完毕。但建筑公司在与我结算时,仅按照承包合同和审计定案金额结算,开发公司通过建筑公司支付给我审计定案金额以外的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1065001.95元却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给我审计定案金额以外的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及协调费共计1097851.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状中称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包工包料不是事实,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但实际均为答辩人筹资用于该工程,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更没有资金投入,更谈不上施工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采购材料,原告没有如诉状中所说的全面承包包工包料;我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工资,说明原告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所以该工程事实上均为我公司以自有资金和外借资金进行建设,我公司也已经按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支付了原告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已经在最后的工程开支情况详单中签字认可,不存在因此工程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

2011年10月19日,曲阜**管理局吊销了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公司因此丧失了此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诉讼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2005年5月6日签订,最后的单据结算点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我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此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所有的工程款项,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

原告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4月15日,原告孔**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承接开发公司的曲**中心影城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结算方式、施工日期、承包方式及被告提取管理费比例。

2、2009年12月18日,开发公司委托山东立信**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对建筑公司承建的开发公司曲阜国贸影城工程作出的鲁立信泰基字(2009)37号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证实该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12375478.58元(其中土建工程款11788981.23元、安装工程款586497.35元),同时证实该审计报告附件施工单位栏签字人员均是实际施工人孔**。

3、2007年8月17日,建筑公司自开发公司支取30000元协调费及孔**支取的330000元工程款。

被告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4月15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孔**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没有原告诉求的约定内容。

2、2011年1月31日,就涉案工程依据与孔**的合同和审计报告共同结算开支情况详单一份。证实该工程土建审计定案金额为11788981.23元,公司提取20%的管理费2357796元及其他因此工程公司支出的所有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还应支付给孔**剩余工程款306168.15元,孔**已签名认可。

3、2012年3月19日,孔**签名的欠款条一份。证实建筑公司在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后,原、被告所有结算欠款全*,原告已签字认可;同时以此欠款条时间证实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4、因涉案工程所需,建筑公司与孔**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与济宁里能**曲阜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济宁市**泵租赁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运送合同、与曲阜市光明竹器经销部签订的竹器订货合同、与张*签订的基础土方挖运协议、与孙**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均是由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合同中约定由孔**包工、包料,在实际施工中中没有履行。

5、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7)任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济宁里**有限公司起诉的相对方是建筑公司,孔**并未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

6、租赁物资统计表八张、建筑公司与高群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张**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姜**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曲阜市明竹器经销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孔**工具租金明细表及租金详单。证实建筑公司对外签订所有涉案工程所需的租赁物租赁合同,原告亦签字认可租金费用。

7、孔**丢失工机具明细表、国贸租金明细、工地工具租金明细。证实原告签字认可此费用支出。

8、建筑公司与张**签订的40B塔机转卖协议、与曲阜市鲁**民委员会签订的借款协议、国贸工地欠款记录、孔**签字的贷款利息单。证实建筑公司为了涉案工程借款,孔**签字认可贷款利息。

9、建筑公司制作的2007年至2012年国贸工程收入与支出统计表五张及开支记录单一张。证实涉案工程所需资金均由建筑公司提供。

10、涉案工程人工费记录本两份。证实施工工人的工资均由建筑公司发放,孔**亦签字认可。

11、转账凭证、发票、收据若干。证实工程的各项费用均由建筑公司对外支付并取得发票。

12、曲阜**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一份。证实建筑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11年10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从而证实建筑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13、2005年4月1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开发公司将国贸影城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060万元最后据实结算。

14、孔**签名的收款收据和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建筑公司给孔**发放工资,因此孔**系其内部职工。

经原告孔**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开发公司因国贸影城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对账明细及付款凭证,证实开发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款13440480.5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起恰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无异议,并认为由于原告系内部承包人即被告的项目经理,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和行为均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从而印证了被告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即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司法人资格并未被注销或消灭,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原告孔**、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开发公司的曲**中心影城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4月15日,建筑公司与原告孔**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孔**,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价款约1060万元最后按实结算,开竣工日期自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止,承包方式为工地负责人全面承包、包工、包料,承担此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法律责任,按工程审计结算总值的20%上交管理费等。

合同签订后孔**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入工程场地进行施工;由于开发公司的原因,使工程施工工期延长达三年之久,造成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8日审计终结,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12375478.58元;由于开发公司迟延付款等原因造成工程长期延误,给孔**项目部造成重大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孔**经与开发公司协商,由开发公司补偿给孔**项目部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1065001.95元,该款在审计定案金额12375478.58元外,已由开发公司支付给了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共13440480.53元。2011年1月31日,建筑公司与孔**结算,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按工程审计定案金额总值12375478.58元的20%提取管理费,并扣留了其他费用,开发公司通过建筑公司支付给孔**审计定案金额以外的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1065001.95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孔**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给我审计定案金额以外的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及协调费共计1097851.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承接开发公司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承包给了原告孔**实际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抗辩自己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而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的一种规范和监督行为,是对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司法人资格并未被注销或消灭,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对结算约定期限,双方纠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按工程审计结算总值的20%上交管理费,双方据此进行了结算,结算余款被告已经偿清原告,双方无异议,但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之外的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1065001.95元未予结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该款的归属并未约定,由于该款是基于被告与开发公司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发生的,是对施工项目造成损失的弥补,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该补偿的受偿方应为建筑公司即本案被告,但又由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该损失的实际受害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提取20%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全部占有该款无任何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实际遭受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的原告。原告诉求32849.10元的协调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涉案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之外的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损失852001.56元(1065001.95元×80%)。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原告负担2361元,被告负担1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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