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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江苏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江苏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被告程*借用被告青云公司的资质承建临朐县**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朐县滨河小区9#、10#、13#、15#安置楼时与原告张**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对9#楼内墙涂料进行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顶棚10元、内墙8元、丙稀酸13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83476.12元。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余欠款58476.12元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847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答辩。

被告青**司辩称,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张**的诉求。原告张**诉称程*借用青**司的资质进行开发的事实不存在,程*不是青**司的员工,亦不是代理人,青**司从未与原告张**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他人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原告将青**司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张**与被告程*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张**依据该合同承揽了临朐县滨河新区安置楼9#楼的内墙涂料工程,该合同首部的甲方(即发包方)名称为江苏青**限公司,落款处的甲方签名为“江苏青云程*”;合同约定价格为顶棚每平方米10元、墙面每平方米8元、丙稀酸每平方米13元,并约定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张**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内墙涂料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谭**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条,证实9#楼的内墙涂料面积及总价款为83476.1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张**自建设工程指挥部支取了15600元,尚欠42876.12元。

本院已生效的(2011)临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8月3日,临朐县**发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公司承建临朐县滨河小区9#、10#、13#、15#安置楼,被告程*此后以“青**司工地代表”的身份将前述四幢安置楼分包,被告程*自称是借用青**司的资质,所有工程由被告程*负责,被**公司并不参与管理。

另查明,与临朐县**发有限公司的协议是由被**公司的潍**公司负责人邵**签订。临朐县滨河小区安置楼建设方的工作人员向本院证实,滨河小区9#、10#、13#、15#安置楼的建设合同是由被**公司签订的,被告程*是工地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被告程*代表被**公司与建设方交涉。涉案房屋现均已交付使用。

再查明,原告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房屋均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证明条、收据、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临朐县滨河小区相关安置楼的施工合同是由临朐县**发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是由被告程*负责,而临朐县滨河小区安置楼建设方的工作人员亦证实被告程*负责组织施工,并代表被**公司与建设方交涉,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程*将建设工程主体分包,被告程*亦自认借用被**公司资质,被**公司虽辩称程*既不是其员工,亦不是代理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公司应提交且能够提交但未向本院提交该相关安置楼建设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程*与被**公司在履行与临朐县**发有限公司相关安置楼施工合同中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告张**与被告程*间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程*承担,在被告程*履行不能时由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虽然原告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涉案房屋现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程*及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方工作人员谭**出具的收据及证明条证实了原告张**的工程量及总价款,原告张**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超出事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2876.12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程*、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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