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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兖州市**限责任公司、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兖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公司)、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11年,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建了大安镇前白楼社区老年公寓。同年,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将承包的老年公寓转包给被告晏**,原告张*平承包被告晏**老年公寓主体工程,截止2012年2月19日,被告晏**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晏**借故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晏**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兖**公司辩称,兖**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兖**公司承包了老年公寓工程后,将工程包给了晏**,晏**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的施工转包给了原告张**,是原告与被告晏**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晏**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晏**后,晏**所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合春辩称,我给原告张**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出具欠条后,兖**公司也曾经给付过原告欠款。兖**公司至今未和我结账,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理查明,被告兖**公司承接了大安镇老年公寓的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被告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晏**将老年公寓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原告张**,原告张**按照工程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12日,被告晏**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大安镇前白楼社区老年公寓工程款15万元晏**2011年10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兖**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给付原告345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兖**公司给付原告31000元,后被告晏**给付原告24500元,下欠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晏**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兖**公司主张,兖**公司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并提交大安**村委会的证明及2011年7月12日的收据、2014年2月14日晏**签字的拨款情况、他人从前**委会领款的收据,但被告晏**对被告兖**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至目前为止,未与大安**村委会结算,前**委会及兖**公司均未有付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大安**村委会的证明、晏**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接大安镇前白楼社区老年公寓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被告晏**,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张**按照被告晏**的施工要求完成木工工作量后,被告晏**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未有支付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晏**支付劳务费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已向被告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应在其欠被告晏**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务费60000元;被告兖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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