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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寅诉称,2011年7月,被告承揽了新兖镇王府庄自来水改造建设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2012年原告曾多次与发包方交涉,发包方以已经付清被告全部款项不与原告交谈。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原告欠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欠款2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承认欠原告的钱,2013年2月8日的欠条是我出具的,2013年2月10日的欠条不是我写的,现发包方王**村委会因原告未有安装水表池的井盖,仍有8600元未有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承揽了新兖镇王府庄自来水改造建设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12300元欠条两张,原告对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认可,但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0日欠条不是他本人书写。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无力缴纳鉴定费用,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有安装水表井盖,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有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0日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有安装水表井盖,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2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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