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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吕*与马**、济宁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吕*与被告马**、济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被告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海**司在答辩期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海**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海**司申请追加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闫**、吕*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委托代理人王永会,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石**委托代理人姜**、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吕**称,2012年8月份,马**承接了兖州**房地产商场办公楼,小区4、5号楼的真石漆仿砖工程。2012年8月17日,9月5日,10月10日,二原告与马**签订了三份合同,马**将承包的兖州**房地产商场办公楼,小区4、5号楼的真石漆仿砖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闫**、吕*。由二原告带领60多名农民工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截止到工程完工,二原告实际工程量办公楼为2530㎡,商场3760㎡,小区4号楼9300㎡,小区5号楼8908㎡,合计劳务费788240元,被告给付二原告400000元。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现欠款38824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庭审中,二原告先变更诉讼请求为393610元,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24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马海军辩称,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二原告工程款为245000元,但该工程系承包海**司的工程,海**司没有结算完毕,应与海**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司辩称,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海**司与原告无有任何关系,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海**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诉称的工程虽然是由被告海**司开发建设,被告将恒龙广场和海润豪庭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石**承包施工,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单价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实,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公司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石**承包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决算,被告海**司与石**之间系债权债务不明,原告诉称的事项,与被告海**司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求海**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海**司的起诉。

被告石*旭辩称,该工程承包后已转包给马**,现在还没有通过验收,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马**,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欠款,与石*旭没有直接关联性,石*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海**司(甲方)与石**(乙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2#、3#、4#、5#住宅楼,6#楼,商场及办公楼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包工包料)。本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小块型单价为75元/㎡,大块型单价为74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甲方将工程款的95%支付乙方,付款方式以工程款抵本小区商品房方式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为2年,乙方委派马**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行使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如属乙方责任所产生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012年8月2日,石**(甲方)与马**(乙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2#、3#、4#、5#住宅楼,6#楼,商场及办公楼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包工包料)。本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单价为6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甲方将工程款的95%支付乙方,付款方式以工程款抵本小区商品房方式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为2年,乙方委派马**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行使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如属乙方责任所产生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012年8月17日,马**(甲方)与闫**(乙方)签订《兖州**恒隆广场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承包海润豪庭房地产商场办公楼,真石漆仿砖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格按每平方24元,工程量计算以实际喷涂面积为准,甲乙双方丈量数为准,施工完付清90%,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100%。乙方施工完甲方20天之内应及时组织验收,20天之内不做验收视为合格,甲方付清全款。如果甲方违约每拖一天按欠款的5%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施工中拖欠工资造成工人停工不干,由甲方负责并按实际人数实际工资付误工费。”2012年9月5日,马**(甲方)与闫**、吕*(乙方)签订《兖州市海润豪庭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承包海润豪庭房地产小区4#楼,真石漆仿砖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格按每平方35元,工程量计算以实际喷涂面积为准,甲乙双方丈量数为准,施工完付清90%,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100%。乙方施工完甲方20天之内应及时组织验收,20天之内不做验收视为合格,甲方付清全款。如果甲方违约每拖一天按欠款的5%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施工中拖欠工资造成工人停工不干,由甲方负责并按实际人数实际工资付误工费。”2012年10月10日,马**(甲方)与闫**、吕*(乙方)签订《兖州**恒隆广场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承包海润豪庭房地产商场办公楼,真石漆仿砖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格按每平方35元,工程量计算以实际喷涂面积为准,甲乙双方丈量数为准,施工完付清90%,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100%。乙方施工完甲方20天之内应及时组织验收,20天之内不做验收视为合格,甲方付清全款。如果甲方违约每拖一天按欠款的5%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施工中拖欠工资造成工人停工不干,由甲方负责并按实际人数实际工资付误工费。”

各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带领工人进驻场地进行了施工,二原告认为2012年12月份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量为及工程款为:办公楼面积2315.76㎡,每平方米24元,计55578.24元;商场面积4002.36㎡,每平方米24元,计96056.64元;4号楼面积9359.86㎡,每平方米35元,计327595.1元;5号楼面积8982.289㎡,每平方米35元,计314380.115元。以上四项合计793610.095元。马**于2012年11月14日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3年8月7日二原告给马**出具收到从2012年8月26日到2013年1月11日给付工程款合计为284000元的收据;马**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0000元。以上二原告合计收到马**给付工程款449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经监理部门、建设单位巡视,发现马**施工的商场、办公楼、2、4、5号楼外墙真石漆部分面积出现色差,进度缓慢,严重影响工期无法进行验收,海**司对马**罚款合计40000元。2013年6月10日,海**司与石**进行了工程结算及对账,内容为:“海**司将开发建设的恒隆广场海润豪庭2#、4#、5#住宅楼、商场及办公楼的外墙真石漆承包给石**施工,2013年5月1日竣工验收。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决算及对账如下:工程总造价为2509554元,已付工程款为2240771元,应扣质保金为125477元,代扣代缴税金为136017元,尚欠工程款为7289元。”2013年11月18日,马**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海润豪庭外墙真石漆工程款,石**已经与马**全部款项已结清(质保金归马**所有)。2014年3月18日,马**向海**司签署一份确认书,确认内容为:“马**、石**在海**司海润豪庭项目2、4、5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由于质量问题需要翻修,由第三方翻修,翻修费用2号楼12760元,4号楼11280元,5号楼12680元,共计36720元,由马**、石**承担。”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马**曾经提出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测绘申请评定,后二原告闫**、吕*(甲方)与马**(乙方)于2014年3月25日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除去罚款、修补,打扫卫生等一切费用以后,再要求乙方支付245000元(包括海**司所欠质保金和欠款),二、要求马**与海**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不再要求石**承担责任,四、双方实际结算数额以245000元,永不反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向法院提供,作为审理本案的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的,均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石**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马**与石**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闫**、吕*与马**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虽然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石**、马**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石**从被告海**司处承包海润豪庭工地的部分外墙真石漆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样,被告马**从被告石**处分包海润豪庭工地的部分外墙真石漆工程,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从被告马**处分包海润豪庭工地的部分外墙真石漆工程,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司与石**已经于2013年5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达成了工程决算及对账,该竣工验收自然适用于二原告及被告马**。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各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马**与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达成的协议确认被告欠工程款245000元,没有超出工程的总价款,亦对罚款及翻修费用作了相应扣除,没有侵害海**司及石**的合法权益,有原、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及付款清单证实,被告马**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约定石**不承担还款责任,直接侵害了海**司的权益,对该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石**、马**均无施工资质,因此石**应对马**应给付款项245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海**司作为发包人下欠石**质保金125477元及工程款7289元,合计132766元,海**司应在该132766元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由于上述工程保质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保质期应到2015年5月1日止,因此海**司在保质期到期后,可以给付上述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吕军下欠工程款245000元。

二、被告石**对被告马海军上述应给付原告闫**、吕*的款项245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海军上述应给付原告闫**、吕*的款项在1327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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