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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与济宁市兖**村民委员会、兖州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与被告济宁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委会)、兖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八**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葛**,被告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坤,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扈*龙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委会将本村的3#、4#住宅楼发包给被告龙桥建筑公司承建,龙桥建筑公司并聘用被告陈**为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工作。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合同书一份,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3年5月26日,被告**委会发布通告内容为“将八里铺村3#、4#楼陈**工地由新兖镇八里铺村监管”,原告从2012年11月份至工程完工一直在八里铺村住宅楼3#、4#楼从事钢筋工工作,经核算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98446元,并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84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八**委会辩称,八**委会是涉案的工程发包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八**委会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八**委会与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7月3日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承建方完工的主体三层的全部工程款已分三次付清,故八**委会与被告**公司、陈**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即便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在八**委会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不具备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八**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桥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陈**并非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该工程是由被告**委会与陈**借用我单位的资质所建,其资金往来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委会和陈**曾向我公司声明,该工程的账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与被告八里铺村委会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扣除已付的才能给付原告劳务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八里**桥建筑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八**委会的3#、4#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7560㎡,合同价款6168960元,项目经理为被告陈**。同年9月15日,被告陈**同被告八**委会签订建楼付款方式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付款方式20%(进入场地开工),第二次付款10%(一层完工),第三次付款10%(三层完工),第四次付款10%(主体完工)五层。2012年11月3日,原告扈**与被告陈**经协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八里铺村3#、4#住宅楼主体钢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0.5元,按8层计算,基础完成一次付款按标准层总价款的90%。主体工程7次付款,每层完成付款按标准层总造价的90%。三楼主体完工后,因施工缓慢,八**委会与龙**公司解除合同,续建工程包给陈*承建。2013年7月3日被告八里**桥建筑公司联合签署声明,决定于2013年7月3日解除终止龙**公司与八里铺村在2012年9月10签订的八里铺村3#、4#楼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八**委会自主另行发包,合同终止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相关法律责任以及陈**所出具的借据、欠条与龙**公司无任何责任和牵扯,龙**公司概不承担。同日,八**委会与龙**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八里铺村3#、4#住宅楼续建工程,经八**两委研究决定该两栋住宅楼剩余工程移交给兖州市民-陈*负责施工,工程在施工及竣工后所产生的安全施工、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一切相关责任均有八**委会及项目负责人陈*负责,与龙**公司无关。该工程以龙**公司的名义施工,如出现任何有损龙**公司的利益、荣誉、外界形象的行为,龙**公司则有权终止其施工、追究八**委会的责任,并赔偿、承担龙**公司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原项目负责人陈**系八里铺村民,该工程是八**委会推荐陈**承建该工程,村两委对该同志比较信任,但在施工期间发现陈**私自挪用工程款,弄虚作假、致使工程近乎停工状态,工程管理十分混乱,在村民中造成极坏影响,故八**委会两委研究将其撤换另行将续建工程发包给兖州市民陈*接替施工,其工程量的量比由陈*及陈**自行量化解决。该工程是以龙**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八里铺两委未与龙**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及业务关系,擅自将工程款直接交给陈**私人手中,龙**公司概不知情,八**委会违反原施工合同约定,没有将工程款划拨给龙**公司财务账户内。陈**和陈*协商的工程续建事宜,是由八**两委协商参与决定的,与龙**公司无关,龙**公司不知内情,龙**公司遵照八里铺两委的意见和要求同意八里铺两委的意见,八里铺两委恳请龙**公司谅解,并同意补偿协议。该协议随原与八里铺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9月、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6日被告八**委会分三次分别向被告**公司付款123万元、616000元、616000元,2012年9月的收据由龙**公司第八项目部出具,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6日的收据由龙**公司出具。

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出具声明,承诺凡在八里铺村3#、4#楼工程拖欠的人工工资及其他任何款项均与被告龙桥建筑公司无关,全部由他和八**委会承担,拖欠的一切债务由其偿还。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八里铺3#4#楼欠钢筋工钱玖万捌仟肆佰肆拾陆*(¥98446元)陈**2013.6.27.”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84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被告八**委会与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合同,陈**出具的声明、欠条,2013年7月3日八**委会与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龙**公司及其项目部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八**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建系其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此在八**委会3#、4#楼施工过程中,从事的与其施工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八**委会与龙**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合同时,已完成了3#、4#楼三层主体的施工,八**委会已按约定支付了前三次40%的工程款项,八**委会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9844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建自愿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八**委会偿还劳务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兖州市**有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扈**劳务款98446元。

二、驳回原告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兖**装有限公司、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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