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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程*、江苏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程*、江苏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沈*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被告程*借用被告青云公司的资质承建临朐县**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朐县滨河小区9#、10#、13#、15#安置楼时与原告陈**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对13#楼外墙保温(含车库顶板)进行施工,每平方米价格为5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等内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陈**的施工面积为3535.55平方米、计款205061.90元,另欠原告挖掘机劳务费5750元,上述劳务费经原告索要,被告程*仅支付70000元,余欠140811.90元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081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答辩。

被告青**司辩称,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陈**的诉求。原告陈**诉称程*借用青**司的资质进行开发的事实不存在,程*不是青**司的员工,亦不是代理人,青**司从未与原告陈**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他人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原告将青**司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陈**与被告程*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陈**作为承包方承揽了临**河新区安置楼1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合同首部的发包方名称为江苏青云滨河项目部,落款处的甲方(即发包方)经办人为被告程*;合同约定外墙保温面积约3000平方米、车库顶板约600平方米、价格均为每平方米58元;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陈**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保温工程,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谭**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条,证实13#楼的外墙保温面积为3535.55平方米、总价款为20506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程*雇佣原告陈**的挖掘机,累计欠劳务费5750元,由谭**分别向原告陈**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条的内容后被制作成收据,被告程*在两份收据中签字认可欠租赁费的数额。以上外墙保温工程款及挖掘机劳务费共计210811元,后被告程*支付原告陈**70000元,原告陈**自建设工程指挥部支取了36000元,尚欠104811元。

本院已生效的(2011)临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8月3日,临朐县**发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公司承建临朐县滨河小区9#、10#、13#、15#安置楼,被告程*此后以“青**司工地代表”的身份将前述四幢安置楼分包,被告程*自称是借用青**司的资质,所有工程由被告程*负责,被**公司并不参与管理。

另查明,与临朐县**发有限公司的协议,是由被**公司的潍**公司负责人邵**签订。临朐县滨河小区安置楼建设方的工作人员向本院证实,滨河小区9#、10#、13#、15#安置楼的建设合同是由被**公司签订的,被告程*是工地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被告程*代表被**公司与建设方交涉。

再查明,原告陈**没有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涉案房屋均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证明条、收据、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临朐县滨河小区相关安置楼的施工合同是由临朐县**发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是由被告程*负责,而临朐县滨河小区安置楼建设方的工作人员亦证实被告程*负责组织施工,并代表被**公司与建设方交涉,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程*将建设工程主体分包,被告程*亦自认借用被**公司资质,被**公司虽辩称程*既不是其员工,亦不是代理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公司应提交且能够提交但未向本院提交该相关安置楼建设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程*与被**公司在履行与临朐县**发有限公司相关安置楼施工合同中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告陈**与被告程*间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程*承担,在被告程*履行不能时由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虽然原告陈**没有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涉案房屋现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程*及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欠原告陈**挖掘机劳务费的事实是由谭**出具收据及证明条后由被告程*签字认可的,因此可以确定谭**是被告方的工地工作人员,原告陈**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方量及价款已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谭**予以确认,故该保温工程款及挖掘机劳务费均应由被告程*及被**公司依法承担,但原告陈**的诉讼主张中超出事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04811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程*、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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