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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兖州市**限责任公司、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兖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公司)、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被告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才诉称,2011年,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包了大安镇前白楼社区C、D座工程,同年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晏**。原告左*才承包被告晏**C、D座主体工程瓦工的施工,截止2012年2月19日,被告晏**欠原告76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晏**借故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晏**偿还欠款76000元,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兖**公司辩称,兖**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兖**公司承包了前白楼社区C、D主体工程后,将工程包给了晏**,晏**承包后,又将该该工程瓦工转包给了原告左**,是原告与被告晏**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晏**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晏**后,就晏**所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合春辩称,原告左继才承包的是瓦工,原告应解释76000元是如何得来的。兖**公司至今未和我结账,只付到工程款的80%,其余没有付,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2010年3月4日,被告兖**公司与兖州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被告兖**公司承建前白楼社区C座、D座住宅楼工程,面积为11808平方米商品房每平方米74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660元,总造价8115840元,价格不含税金,如施工单位缴纳各项税金由前**委会承担。2010年2月6日,被告晏**以大安镇前白楼社区居民楼工程晏**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兖**公司提结算值的2%作为管理费,拨款办法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兖**公司提取管理费,剩余拨付项目部。后被告晏**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将其中的瓦工包给原告左**。2011年10月15日,被告晏**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欠条证明大安镇前白楼社区主体人工费款壹拾伍万元捌仟柒佰元整(158700.00)晏**2011.10.15”。被告晏**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2月8日,被告兖**公司给付原告36500元,第二次兖**公司给付原告34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晏**给付原告12000元,下欠7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晏**偿还欠款76000元,被告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兖**公司主张,兖**公司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并提交大安**村委会的证明及2011年7月12日的收据、2014年2月14日晏**签字的C、D座拨款情况、他人的收款收据,但被告晏**对被告兖**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至目前为止,未与大安**村委会结算,前**委会及兖**公司均未有付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大安**村委会的证明、晏**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与被告晏**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晏**的要求完成C、D座主体工程施工后,被告晏**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未有支付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晏**给付劳务费7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已向被告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应在其欠被告晏**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兖*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继才劳务款76000元;被告兖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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