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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山东君**团有限公司、山东君**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山东君**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被告山东君**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君**司及被告君泰曲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渠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09年3月,被告山东君**有限公司将其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交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经结算签订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付款协议一份,明确“工程总款26835712.41元,扣除已付材料及工程款22076375.50元,扣除原告自购6号楼3单元1501房款485602元,下欠余款4273734.91元。从2012年5月底开始按月分批付款,第一次付款50万元,第二次付款50万元,以后每月按20万元付款,保证在2013年年底付清。”并加盖其山东君**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印章确认。但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款项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1273734.9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73734.9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将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工程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兖州**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原告孟**与我公司签订的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施工协议书约定,6号楼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3、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我公司为维护业主利益,在要求原告修缮未果的情况下,垫付了大量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孟**承担。4、原告所施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为达到其个人目的故意拖延交工271天。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在2011年1月5日与原告办理物业交接,后给业主上的房,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当依法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对此,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泰曲**司辩称,我分公司隶属于山东君**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仅负责曲阜开发项目,而本案涉诉“瑞士豪庭项目”与我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君**司反诉称,被告君**司将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工程,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4月10日工程验收完毕交工,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计算。但原告实际交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逾期271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71000元。原告违约致我公司逾期交房,为此向业主支付大量违约金。工程交付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我公司在要求被告修缮未果的情况下,垫付了大量维修费用。具体情况如下:1、6号楼2单元502室墙体裂缝补偿业主4000元。2、6号楼地下车库主干道修复费用30000元。3、因逾期交工,2012年11月份,6号楼有40户业主向法院诉讼要求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后与其达成了90份赔偿协议,赔付业主费用共计562347.83元,该费用的赔偿方式以公司代业主缴纳物业费用折抵。4、原告在工程交接时,占用车位一处没有交接,租金价值应为70000元,门面房一处没有交接,价值83000元。被告君**司认为以上损失合计1020347.83元,是因原告不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造成的,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延迟履行金,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孟**针对被告君**司的反诉辩称如下,1、按照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将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工程直接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起始无效。因协议无效,违约条款也应无效。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双方在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付款协议,是在双方对前期事项都无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在该协议中,被告对违约事项没有追究,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追究因拖付工程款4273734.91元16个月(从双方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17日)32万余元的利息损失。该份协议是双方解决了全部纠纷后签订的,如双方对此有异议均会在协议中体现,因此该协议应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不存在再支付违约金的事由。3、根据**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同类建设工程施工周期最少应为845天,而原协议约定仅为321天,明显不可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因此不能再以该协议条款主张施工期限。4、对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业主的赔偿源于被告与6号楼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为此赔偿款项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5、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车位及门面房的购买协议,被告无向原告主张支付款项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位置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对上述位置无所有权,因此不能就上诉位置建筑物向原告主张权利。应当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位、自建储藏室款项损失的反诉请求。6、《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本工程在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时,被告就早已接收,现竣工验收也早已办理。地下车库主干道并未进行过维修,其提供的维修费单是虚假的。墙体裂缝问题,原告早已与该楼住户达成协议并补偿完毕,在协议中明确表明对墙体裂缝双方不再存在纠纷。被告所提交的单据是其在原告补偿完后私自与住户达成的,并不是墙体裂缝的补偿,原告不应支付该费用。应当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综上,请依法驳回被告君**司的各项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273734.91元及计息损失、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2009年3月14日,被告君**司为发包方,原告孟**、案外人吴**为承包方签订兖**豪庭小区高层补充协议书,将兖**豪庭6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方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奖惩制度、工程进度、竣工时间、违约责任、材料使用、工程造价、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字盖章。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每提前一天奖先进1000元,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并承担延期交工给发包方售房合同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法律责任。以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竣工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君**司,竣工的6号住宅楼已经被告君**司售罄,业主已入住。工程竣工后,原告本人购买6号楼3单元1501室单元房一套,价值485602元。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君**司工作人员颜**(被告**公司负责人)、颜**等签订协议书,对兖**豪庭6号楼的结算方式做出了重新约定,各方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为尽早合理解决兖**豪庭6号楼结算问题,被告君**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颜**全权负责处理双方的结算事宜。嗣后,经协商就兖**豪庭6号楼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于2012年5月17日,以被告君泰曲阜分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兖**豪庭6号楼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关于兖**豪庭6号楼工程余款,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望双方共同遵守。一、兖**豪庭6号楼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随叫随到,达到业主满意为止,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兖**豪庭6号楼3单元1501号房,乙方购买楼房款在工程款中扣除;三、因近期全国房地产行业总体形势低迷,房款回收情况很不乐观,决定分期分批付款;四、付款方式:每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第一次(第一个月2012年5月底)付款50万元,第二次(第二个月2012年6月底)付款50万元,以后(2012年7月底开始)每月按20万元付款,保证在2013年年底付清;五、还款按付款单方式,签字顺序:刘**、侯*、朱**、颜**、颜*、董事长,领款人登记身份证号,签字按手印到兖州财务办理;六、乙方不得将此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外泄,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立即中止履行此协议,并视为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七、曲阜市李官庄社区……”。该协议加盖了甲方“山东**开发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公章及协议保密章,甲方经办人颜**,刘**签字,乙方原告孟**签字。该协议后附:1、兖**豪庭6号楼付款明细,内容为“工程总价款:26835712.41元;已付材料及工程款:22076375.50元;房款:485602元;余款:4273734.91元。”;2、房款计价测算公式“6-3-1501,测绘后面积127.79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u003d485602元,兖州**楼中心,2012.5.5。”。2012年5月17日对上述协议双方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为证明2012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兖**豪庭6号楼付款协议》中甲乙双方所持协议加盖的协议保密章形状不同,双方在现场共同盖章认可。甲方收到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为:协议保密章(椭圆形),乙方收到的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为协议保密章(长条形),为此证明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5月17日。”庭审中,被告君**司对上述两枚保密章均认可为其公司自行刻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君**司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就下余工程款,2012年10月19日以被告君**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了兖**豪庭6号楼付款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协议约定:“1、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兖**豪庭6号楼付款协议继续按照原协议执行;2、付款方式:甲方每月20号开拨款单,保证乙方30号前款到位;3、乙方千禧苑51号楼施工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保证圆满交工;4、千禧苑51号楼工程款拨付按50%扣除材料款;5、由颜**通知现场协调施工督促。”协议中甲方加盖被告君**司公章,甲方经办人颜**等4人签字,乙方原告孟**签字(注:千禧苑51号楼工程为原告承包被告君**司的其他工程)。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君**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下欠工程款1273734.91元经原告催要未付。2013年6月21日被告君**司向原告孟**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你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兖州“瑞士豪庭”小区6号楼工程,2009年3月14日,我公司与你签订了《补充协议》,因你组织施工不利,造成工期延误。按照协议约定,你目前尚欠我公司以下到期债权应予支付:1、按照协议约定,你逾期交工97天,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款)97000元;2、因你逾期交工行为,导致公司向业主逾期交房,公司向兖**豪庭6号楼业主支付违约金562347.83元,该项损失应由你承担;3、你购买的我公司瑞士豪庭小区停车位,应向我公司付款70000元;4、你购买的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门面房,应付购房款83000元;5、因你施工不合格,造成我公司为你垫付地下室主干道修复费用30000元;6、兖**豪庭6号楼2单元502室因墙体裂缝,我公司为你垫付赔偿给业主的赔偿款4000元。以上到期债权共计846347.83元。鉴于你在兖州“瑞士豪庭”小区6号楼有工程款127万元,现我公司主张双方债权互相抵销,抵销后如有差额,双方另行结算。”通知书加盖“山东君**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君**司向原告下达该通知后,未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对该通知中,被告君**司要求抵销846347.83元工程款的理由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兖**豪庭六号楼工程付款说明:工程总款26835712.41元,已付材料及工程款22076375.50元,减房款485602元,工程余款4273734.91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至今下欠款1273734.91元。被告君**司对付款数额认可,对工程总款、工程余款、下欠款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下余工程款1273734.9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缴纳保全费5000元。为此,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要求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反诉部分。本案审理中,被告君泰公司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20347.83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1、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君**司反诉称,瑞士豪庭6号楼由原告孟**负责施工建设,双方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4月10日工程验收完毕交工,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计算。但原告实际交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逾期271天,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君**司支付违约金271000元。另外,原告的违约,致逾期交房,公司为此向业主支付大量违约金,2012年11月份,6号楼40户业主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要求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后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共90份,给业主赔付的费用共计562347.83元,该费用的赔偿方式为以公司代业主缴纳物业费用折抵。为此,原告抗辩称,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应认定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间签订的瑞**小区高层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起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其次,双方在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瑞士豪庭6号楼付款协议,是在双方对前期事项都无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在该协议中,被告对违约事项没有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追究拖付工程款4273734.91元16个月(从双方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17日)的32万余元利息损失。该份协议是在双方解决了全部纠纷后签订,如双方对此有异议均会在协议中体现,因此该协议应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不存在再支付违约金的事由。根据**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同类建设工程施工期最少应为845天,原协议仅为321天,明显不可能完成。因此被告君**司不能再以该协议条款主张施工期限违约。另外,被告君**司对兖**豪庭6号楼业主的赔偿,源于被告君**司与兖**豪庭6号楼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该赔偿款项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君**司反诉称,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工程交付后,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缮未果,为此垫付维修费用: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2单元502室墙体裂缝补偿业主4000元。提交业主陈**2013年5月21日收款条一份。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地下车库主干道修复费用30000元,提交施工人刘**2012年8月16日收款条一份。对此,原告抗辩,《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本工程在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时,被告就早已接收,现竣工验收也早已办理,被告现在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维修款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墙体裂缝问题的补偿,原告早已与该楼住户达成协议并补偿完毕,在协议中明确表明对墙体裂缝双方不再存在纠纷。被告所提交的收据是其在原告补偿完后私自与住户达成的,并不是墙体裂缝的补偿,原告不应支付该费用。被告诉称因地下车库主干道需维修支出费用,该通道并未进行过维修,其提供的维修费单是虚假的。

3、关于车位及门面房占用的问题。被告君**司反诉称,原告在工程交接时,占用一处车位没有交接,租金价值应为70000元,一个门面房没有交接,价值8300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对此,原告抗辩,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车位及门面房的购买协议,被告无向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6号楼已出售给该楼业主。上述位置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对上述位置无所有权,不能就上述建筑物向原告主张权利。应驳回被告对原告关于该损失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山东君**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君**团有限公司。山东君**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君**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273734.91元、利息损失、诉讼费用承担等本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公司将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建设施工工程直接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瑞**小区高层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6号楼竣工后,被**公司即将该6号楼出售售罄,业主已入住。该工程应视为被**公司已验收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工程款结算问题,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泰曲**司签订的“兖州瑞士豪庭6号楼付款协议”及付款明细、购房测算附页应视为双方对6号楼工程价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的约定,此时该6号楼工程下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273734.91元。被告君泰曲**司应当按该协议约定于2013年底前向原告履行付清上述工程款的义务。鉴于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说明中的付款数额认可,至2013年5月1日,尚欠1273734.91元未向原告支付,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君泰曲阜分公司系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公司是其开办单位,涉案工程也系被**公司发包,付款协议虽由被告君泰曲**司与原告签订,但协议内容被**公司是认可的,故付款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1273734.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应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经测算应为25537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实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君**司反诉请求原告因违约、工程质量问题、占用车位、门面房应支付其违约金、赔偿损失1020347.83元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被告君**司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瑞**小区高层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因该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已认定无效,故其违约条款也应无效。被告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对工程结算问题的重新约定,该协议中并未提及双方违约情形。参照同类工程工期定额施工工期等因素,被告君**司向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君**司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是基于其与兖**豪庭6号楼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赔偿。被告君**司与瑞士豪庭6号楼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并未参与,原告不是该合同主体,故赔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君**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君**司反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补偿、支付给案外人款项的收款条两份。对此两份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已于2011年1月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君**司,被告即出售给业主,现已售罄。被告君**司与案外人发生的赔偿、道路维修事宜,原告未参与协商,并不知情,对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数额的产生,被告君**司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位及门面房占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发生的争议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君**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涉及。综上,对被告君**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君**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君**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孟**剩余工程款1273734.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为25537元。下余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山东君**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君**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孟**实际缴纳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304271.9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下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两被告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君**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4元、反诉费1398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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