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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坊分公司司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新泰市,合同履行地不在曲阜市,且双方也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曲阜市人民法院,应依法将该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坊分公司司于2013年3月21日在曲阜市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已明确约定:“如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约定违反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方面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高**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内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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