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甲与殷*乙、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甲诉被告殷*乙、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甲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乙、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我承接了被告殷*乙在曲阜市承建的廖河四号桥长廊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人工费。2014年9月23日,被告殷*乙由杜某某担保给我亲笔打了欠140000元人工费的欠条,并约定40天内付清,到期不给拿房产作抵押,并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负责协商解决。到期后,被告殷*乙未能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殷*乙、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9月23日由被告殷*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且被告杜某某进行担保。用以证明被告殷*乙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4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杜某某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殷*乙、杜某某未到庭,无法对证据组织质证,但就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原告殷*甲承接了被告殷*乙负责的曲阜市廖河四号桥的长廊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人工费22万元,期间被告殷*乙支付8万元,就剩余的2014年9月23日被告殷*乙给原告殷*甲亲笔打了欠140000元人工费的欠条,并约定40天内付清,到期不给拿房产作抵押,并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负责协商解决;同时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被告殷*乙未能支付,且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甲与被告殷*乙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殷*甲按照被告殷*乙的要求完成工程,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殷*乙下欠原告殷*甲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乙在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到期仍未能支付欠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告殷*甲主张被告殷*乙支付下欠工程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连带担保,其担保期至被告殷*乙承诺付款到期后的六个月,所以其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殷*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殷*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甲工程款14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后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殷*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