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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曲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10月份我承接被告开发的金*东庭6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如约履行,分别对该住宅楼进行了整体工程建设以及室外和住宅楼的施工安装工程。2012年3月份在被告方的申请下,经过曲阜金**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该工程住宅楼室外审计结算为20335.38元、安装工程实际结算为

390779.9元、主体工程审计结算为2296429.97元,合计总额为2707545.2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了审计结算报告。报告已支付了2271977.78元,现下欠我435567.47元。我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

435567.47元。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的曲金字(2012)结X-0032号关于对曲阜市金*东庭6#住宅楼建筑工程的结算报告1份。2、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的曲金字(2012)结X-0033号关于对曲阜市金*东庭6#住宅楼安装工程的结算报告1份。3、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的曲金字(2012)结X-0037号关于对曲阜市静轩东庭6#住宅楼室外的结算报告1份。4、金*东庭6#住宅楼竣工标识牌(照片)1份。5、金*东庭6#刘**项目预付款进度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辩称,曲阜市静轩东庭6号楼施工单位系曲阜市**限公司,刘**仅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告刘**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工程项目就决算、支款、垫付款等事宜双方未进行对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委托,于2012年5月8日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曲*字(2012)结X-0032号、曲*字(2012)结X-0033号、曲*字(2012)结X-0037号结算报告分别载明:曲阜市金轩东庭6#住宅楼建筑工程由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刘**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296429.97元;曲阜市金轩东庭6#住宅楼安装工程由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刘**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90779.9元;曲阜市金轩东庭6#住宅楼室外工程由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刘**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0335.38元。以上工程量总计为2707545.25元。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2271977.78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35567.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5567.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阜市金轩东庭6#住宅楼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均系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刘**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567.47元未清偿,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435567.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被告曲**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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