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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颜士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又名王*)诉被告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我带领5人为被告承包的济**专防水工程进行施工6天,施工面积1300平方米,按约定的每平方米7元计算,工程款计为91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00元,偿付讨债误工费、差旅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9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带领5人为被告承包的济**专防水工程进行施工6天,施工面积1300平方米,按约定的每平方米7元计算,工程款计为91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00元,偿付讨债误工费、差旅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讨债误工费、差旅费500元,却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颜**支付给原告王**(又名王*)工程款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又名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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