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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令科与徐**、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荣令科因与被申请人徐**、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荣**申请再审称:一、徐**、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荣**欠付其工程款40万余元。原审判决李**、荣**向徐**、徐**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徐**、徐**在一审中称自己收到工程款94万元,二审中又改口称94万元既包括自己收到的,也包括3-4层实际施工人收到的。徐**、徐**的陈述明显歪曲事实,前后矛盾。二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只听信一面之词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李**、荣**应支付总工程款134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李**、荣**有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对此凭证一审法院拒收证据,二审法院收了证据却不开庭组织双方质证,侵害李**、荣**的利益。李**、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再审审查听证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为荣令科与徐**、徐**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解除,徐**、徐**可以主张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李**、荣令科负有证明已足额支付徐**、徐**工程款的责任。李**、荣令科主张应由徐**、徐**举证证明欠付40余万元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经释明李**、荣令科提供证据,李**、荣令科拒不提供,其于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徐**、徐**的自认,认定荣令科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李**、荣令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荣令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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