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盛作义与山东丽**限公司、门振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盛**与被告门**、山东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开庭时撤销对山东丽**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原告盛**及其原告张**、盛**的委托代理人仲**、李**,被告门**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盛**诉称,2013年秋,两原告均在山东**集团新世纪100南风花园小区工地干建筑。南风花园项目部将8、9号楼地下室基础混凝土、砌砖、抹皮的工程通过吴**、门**包给两原告施工,由原告张**与门**签订施工合同,由盛**带领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欠两原告工程款75000元,其中欠盛**6万元,欠张**15000元。两原告找被告门**催要多次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门振*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并未与原告盛**签订任何合同,被告门振*不认识盛**。山东**团公司在南风花园小区有建设工程,被告门振*是与吴**签订了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承接了新世纪100南风花园小区8号、9号楼的混凝土构件浇注。然后原告张**又与门振*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接了北湖小区100指挥部8、9号楼(南风花园小区8号、9号楼)的主体砼、接、拆地泵管和补料机及砼蜂窝麻面、修补养护、盖地膜等工程。被告门振*与原告盛**没有法律关系,盛**是跟着张**干活的,请求驳回盛**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因为他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盛**与张**如存在劳务或债务关系,是其二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由于张**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承包该工程的技术力量,也没有施工条件,所承包的活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的要求,没达到工程的要求。造成被告门振*巨大的经济损失,据被告门振*说,工程被罚款17000元,是门振*交的。后来张**的施工队因实在无法继续从事该项目,被丽**团工地驱逐,造成门振*至今没有得到结算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盛**对被告门振*的诉讼请求,保留对盛**因不当诉讼造成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济宁新世纪100南风花园小区系山东丽**限公司承建工程,被告门**与南**项目部负责人吴**签订了“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承接了新世纪100南风花园小区8号、9号楼的混凝土项目,原告张**又与被告门**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南风花园小区8号、9号楼的主体砼、接、拆地泵管和补料机及砼蜂窝麻面、修补养护、盖地膜等工程。原告盛**则带领工人跟随原告张**在工地上砌砖、抹灰(墙面)、浇灌混凝土。原告张**诉称被告门**欠其工程款15000元,原告盛**诉称被告门**欠其劳务费60000元,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门**偿付工程款、劳务费共计75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协议书”各一份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系原告张**的班组工人,原告盛**未与被告门**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原告盛**的劳务费未得到偿付,其应向张**主张,且被告门**对原告盛**的诉讼有异议,故原告盛**要求被告门**偿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向被告门**主张偿付工程款15000元,其提供的一份“承包协议书”,仅能证明其从被告门**处分包了部分工程,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门**应付其工程款15000元。故原告张**要求被告门**偿付其工程款150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张**、盛作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