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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尔**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团”)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蓝图”)、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团委托代理人庞*、潘**,被告重庆蓝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迪**团诉称,2013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重庆蓝图签订《奎屯锦**动力中心260t/h锅炉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蓝图施工原告在奎屯锦疆化工相关工程,被告刘**担任被告重庆蓝图的项目经理。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终止施工并撤离现场。经核对测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268606.91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789122.50元,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520515.59元,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超付工程款520515.59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迪**团以立案后发现部分遗漏款项未入账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606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蓝图偿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共计1126715.59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蓝图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部分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暂估价为1000万元,最终价款按实际结算为准,双方对合同进行了这样的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没有进入到竣工结算环节,因此原告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款无从考量,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有这种愿望,我方同意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做结算,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做鉴定,具体的估价、计价、审计我方向法庭提供一份说明。

被告刘**答辩意见同被告重庆蓝图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涉案工程的具体结算值和原告的具体付款数额。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及重庆蓝图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重庆蓝图授权被告刘**全权负责施工、代发工资、收款等一切事宜;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拒不办理结算时双方同意按发包人(原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如未足额发放,发包人也就是原告有权直接代发工资,该款项直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分包,如出现该情况,出现一次将承担30万元以上的违约罚款,并由被告承担该损失,因承包人(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

证据二、收据一宗,垫付工人工资见证书一份,证明截止立案时,原告累计付款3789122.50元,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其工人工资,原告代其垫付6062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款项4395322.50元。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数额为3268606.91元。在原告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发生三次工人上访要工资的群体事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该事宜并办理结算,而被告均置之不理,属于严重违约,所以,原告进行了单方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49页第12.6.27条的约定,应按照原告方的结算报告进行结算以确定工程造价。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拖延、违反合同约定分包、严重拖欠工人工资等种种根本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重庆蓝图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有什么违约行为,恰恰证明双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提交专门的造价部门进行鉴定。对证据二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我方收取工程款3592511元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方*领取原告材料款1935.50元我方认可;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原告代付工人劳务费606200元认可。一张由蒋*出具的收据金额20598.69元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

被告刘**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合同时系暂估合同价款,要双方最终的决算来确定最终价款,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向工人支付工资,是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对证据二原告提交的我方收取工程款的收据3592511元认可,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原告代付工人劳务费606200元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方*领取原告材料款1935.50元我方认可。一张由蒋*出具的收据金额20598.69元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

被告重庆蓝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重庆蓝图的申请,经本院技术室以(2014)济任法技字第707号委托书依法委托山东海**有限公司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地区的奎屯锦疆化工项目中由重庆**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鉴定人山东海**有限公司受委托后致函本院,要求提供经质证后的鉴定资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专门组织原告、被告双方对鉴定资料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迪**团提供以下鉴定资料: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涉案工程量的盘点、结算;2,原告与重庆蓝图联系单一份(原件),证明蓝图认可的甩项部分;3,业主与原告联系单一份(原件),证明重庆蓝图甩项的工程量以及存在工期问题,以及按合同拖期罚款5000元/天的约定,应处罚重庆蓝图1120000元并应从其工程造价款中予以相应扣除;4,图纸(原件)及汇总表,图纸工程量扣除上述两份联系单确认的甩项部分,为重庆蓝图工作量;5,罚款单一宗(原件),证明重庆蓝图存在质量等问题被罚款23100元,该款应从其工程造价款中予以相应扣除。

被告重庆蓝图和被告刘**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证据3中的第1、2、4、7、10项无异议,主张证据3中的第3项除尘器砌体工程和砖基础及地面工程、第5项主厂房内外墙腻子涂料工程、第6项锅炉房8米以下内外墙腻子涂料工程、第8项锅炉本体照明工程、第9项锅炉侧电缆沟盖板工程、第11项主厂房北侧散水工程、第12项石灰石仓及下部钢结构封闭工程已由其全部完成,不存在扣减项。

被告重庆蓝图和被告刘**提供以下鉴定资料:1,工程材料单价方面的证据一宗,即(1)材料认价单、(2)工程材料申购单、进场登记表、(3)奎屯**限公司项目部物资材料计划需求表、(4)2013年3季度材料造价信息、(5)奎屯锦疆化工锅炉扩建工程材料计划表;2,(1)奎屯**限公司项目部工程完工验收单三份、(2)奎屯锦疆化工锅炉扩建工程材料计划表一宗、(3)2013年10月份外协单位领用辅助材料汇总表一宗、(4)锅炉引风机房照明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评定表一份;3,该工程部分工程变更的工作联系单26份;4,图纸会审记录一份。

原告迪**团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1和2如果反映的信息是真实的,也全是原告迪**团与业主奎屯**公司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证据3工作联系单需要与完成这项内容的验收资料配合使用,方能证明完成了工作联系单所变更的工作。同时,对于我方提出的被告方未完成的工作量有联系单确认,被告方提出我方举证的其未完成的工作量有部分已经完成了,被告应举出相应的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其出具的金额为3592511元的收款收据、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原告代付的工人劳务费606200元、被告方*领取原告材料款1935.50元的事实无异议,以上款项合计4200646.50元。对于提供的蒋*收款20598.69元、原告补充的工程水电费33168.29元、工程款税金117342.99元、住宿费等其他应扣款项23566.03元的主张,被告方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事宜,本院技术室委托的山东海**有限公司联系鉴定申请人重庆蓝图要求其提供补充材料、交纳鉴定费用,申请人重庆蓝图既不提供补充材料又不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技术室将该申请鉴定案卷退回,终结鉴定。

根据原告、被告对以上焦点问题的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迪**团在2013年5月与被告重庆蓝图签订了《奎屯锦**动力中心260t/h锅炉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蓝图施工原告在奎屯锦疆化工相关工程,被告刘**担任被告重庆蓝图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被告重庆蓝图收取了原告迪**团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3592511元,被告工作人员唐*领取了原告材料款1935.5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重庆蓝图拖欠民工工资,2014年8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原告迪**团替被告代垫民工劳务费606200元。上述款项合计4200646.50元。被告重庆蓝图于2014年8月21日终止施工并撤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迪**团于2013年5月承揽施工业主奎屯**限公司的动力中心锅炉扩建项目,原告迪**团与被告重庆蓝图签订了《奎屯**限公司动力中心260t/h锅炉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蓝图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的260t/h高温高压CFB锅炉、脱硫除尘、输灰系统等及相应的配套公用工程、辅助生产设施等全部建筑、装饰工程,配合安装、联动试车等工作内容及业主(指奎屯**限公司)、发包人(指迪**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委托的土建相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甲供),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9日开工,2013年10月29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调试结束,具备供气条件,并网发电。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暂估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重庆蓝图)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刘**;发包人(迪**团)负责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水、电费装表计量收费,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工期奖罚为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处罚;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采用施工图、设计变更结算加签证方式综合费率再让利确定;承包人每月23日前申报当月完成的形象进度报表,经发包人派驻项目经理签证送业主审核后,于次月按审核扣除发包人供应材料的工程造价的80%并扣除发包人应扣的费用后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严格按发包人要求的工程质量、进度进行安全文明施工,若由于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业主(或总包、监理等单位)处罚发包人时,发包人除以相同的数额处罚承包人外,承包人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本合同工程以任何形式再转包或分包,否则,承包人承担30万元以上的违约罚款直至终止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款由发包人从承包人任何应得款项中扣除;甲方(迪**团)有偿提供住宿用房,费用由乙方承担,住房每间每月按300元收取;由于承包人原因中途退出或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时,承包人须及时办理已完工程确认手续,并及时办理结算,若承包人在3个月内不办理结算,双方同意按发包人确定的结算数额为准。

2014年5月30日,被告重庆蓝图和被告刘**向原告迪**团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在该工程完工后,如有超付,我公司(重庆蓝图)在完工两个月内将超付款项一次支付给**司(迪**团)或在我公司施工的其他项目应得款项中扣除。本人(刘**)自愿对上述事项作为重庆蓝图的连带保证人。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并因拖欠工人劳务费发生工人闹薪事件。2014年8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原告迪**团替被告代垫民工劳务费606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11月20日,原告迪**团采取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据双方合同第55.3.2条“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之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发函通知被告重庆蓝图解除双方《奎屯锦**动力中心260t/h锅炉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合作协议》。原告迪**团针对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作出编号为FJDR3-052-2014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3268606.91元。原告迪**团称已向被告重庆蓝图支付工程款4221245.19元(含被告不予认可的蒋*领款20598元)、应扣水电费33168.29元、应扣税金117342.99元(原告迪**团参照其向当地税务机构缴纳的税率3.59%乘以结算值3268606.91元)及其他应扣款(住宿费等)23566.03元等共计4395322.50元进而导致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蓝图偿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共计1126715.59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被告方有异议的蒋*收款20598.69元、原告补充的工程水电费33168.29元、工程款税金117342.99元、住宿费等其他应扣款项23566.03元的主张,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双方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420064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收据、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委托书、承诺函、公证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集团与被告重庆蓝图签订的《奎屯锦**动力中心260t/h锅炉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重庆蓝图作为原**集团的合同相对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安全文明施工、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办理结算手续等相关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重庆蓝图中途撤离施工现场,双方施工合同终止且已解除,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重庆蓝图对原**集团单方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重庆蓝图作为申请人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不予配合,既不提供补充材料又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本院委托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重庆蓝图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中途退出或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时,承包人须及时办理已完工程确认手续,并及时办理结算,若承包人在3个月内不办理结算,双方同意按发包人确定的结算数额为准,故原**集团按照该约定以其单方结算值3268606.91元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值并据此要求被告重庆蓝图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以书面承诺的形式对被告重庆蓝图超领工程款的返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就被告重庆蓝图超领工程款的返还义务向原**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4200646.50元,扣减工程结算值3268606.91元,原告实际向二被告超付工程款932039.5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其从原告**限公司处获取的利益超出了其应得数额,并直接导致了原告**限公司相应的损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刘**以书面承诺的形式对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的返还义务提供保证,理应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的返还义务向原告迪**团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限公司诉请二被告偿付超付工程款932039.5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的抗辩理由和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32039.59元。

二、被告刘**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迪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44元,由原告承担1820.04元,二被告承担13120.40元,原告已预交部分由二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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