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被告济宁圣**团有限公司、鱼台县**工程公司、王**、王*乙于2011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济宁市圣华宁苑花园14#单位工程内墙砖地砖分部(项)工程合同。完工后,被告王**向原告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催要剩余的工程款,王**已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王**、王*乙经本院多次查找,仍不能确定并送达起诉材料,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