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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公司、山东宁建建设**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公司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公司、山东宁建建设**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山东宁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团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7712.40元。此事宜,虽经多次协商,均未果。依据双方签署的《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于第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并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二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合同款事宜,弃诚信与法律不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7712.4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1544.30(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宁**团四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事实理由和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没有异议。目前宁**团公司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且济宁规划展示馆建设工程的甲方尚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如甲方与我公司结算完毕,我们将积极偿付原告工程款,但是现在没有条件。我公司还希望原告不主张利息,便于我们积极偿付工程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宁**团四分公司签订《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团四分公司将宁**团公司承建的济宁规划展示馆工程中的无机纤维保温喷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进场施工,工期总计40天”;第四条约定“1、乙方将喷涂百度为20mm厚的面积施工完毕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工程款。2、乙方将全部喷涂面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3、保温喷涂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实际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3年4月22日完工。双方于2013年11月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共计447712.4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至今被告尚有工程款187712.40元未向原告偿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7712.40元;支付原告以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1544.3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由原告提交一份《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表,一份催款函,一份快递单,一份付款证明等相佐证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团四分公司签订的《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展示馆工程中的无机纤维保温喷涂工程,双方并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712.40元,但至今被告尚有工程款187712.4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工程款18771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但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仅占总价款的58.07%。且被告应依照约定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十二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11544.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宁**团四分公司系第一被告宁**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即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87712.40元。

二、被告山东宁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1544.30元。

如果被告山东宁建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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