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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弘**有限公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侯*,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甲方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自2013年10月12日解除劳务合同。经被告认证,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因租赁机械、材料管理人员及工人的误工费共计841635.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41635.88元。庭审期间,原告增加索赔经济损失604465.74元,即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44610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更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与第二被告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与第二被告谢**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其主体错误。所加盖的公章也是私刻伪造,第二被告谢**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依照与第二被告谢**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向第二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我公司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该笔保证金。该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支付该保证金也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按照一份无效的劳务合同支付,因此我公司对该项保证金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方要求支付误工费用没有依据,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价款,不欠任何一方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用没有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辩称:1、菏泽成武丰源汽贸城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是第一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原告王**作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自开工以来,在项目上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且顺利完成了1-4号楼的主体工程。第一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也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兑现了合同中的劳务费。种种事实表明,第一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应对该项目发生的经济纠纷及债务清偿负完全责任。2、第一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的答辩前后冲突。其第一条答辩意见说该欠款和公司没有关系,后又说已经支付完所有劳务费,法庭应不予采信。3、原告属于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这是事实。当初签订的合同是我以山东弘**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至于公章问题是在开工后,我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提高工人积极性的情况下使用的该印章。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与署名山东济**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二、2013年9月4日山东成**有限公司与山东弘**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2013年4月20日谢**收取王**保证金50万元整的收款收据(票号№0772500)。四、谢**签字确认的两份误工证明,一份是2013年10月12日书写,一份是2013年12月30日书写。五、中国农**台支行出具的一份山东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的劳务费用800000.00元的凭证(交易日期2013年8月17日,转出账号15×××90,转入卡卡号62×××69)。证据一欲证明原告通过协议的方式进驻该工地进行了施工,但是未能完全按照合同协议履行。合同约定工程为5.6万平方米,原告施工1万平方米,因为5.6万平方米需要进驻的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与1万多平方米所需进驻的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是不能比拟的。因此,这一方面是造成误工人员经济损失主要的一方面。证据二欲证明山东弘**有限公司与山东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依据。证据三欲证明王**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证据四欲证明误工费计算的依据是由第二被告谢**签字确认了误工损失的真实性。证据五证明山东成**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转入了80万元的劳务费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在该工地施工是真实存在的。

经质证,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不予认可,1、该份合同不是山东弘**有限公司签订的。从该劳务施工合同承包方和分包方名称看,承包方是济宁市**有限公司,分包方是济南德**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王**。因此,原告王**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从合同内容看所实施的劳务的平方是5.6万平方米,而弘**司承建的成武汽贸城只有不足1万平米,工程总造价12000960元,与原告合同约定的5.6万平方米不符。3、该合同内容约定保证金50万元,我公司从未向承包方收取过保证金,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保证金,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持反对意见。关于证据二因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关于证据三,从出具的形式上看,该50万元保证金是谢**依照第一份无效合同向原告收取的,而且是谢**以个人身份收取,并且注明了谢**个人的身份号码,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关于证据四,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形成,没有其他的任何的证据相佐证,而且从该材料的记录上看,2013年5月29日原告方才进入工地,至2013年10月12日就已解除合同,而该证据计算到11月份,时间不符合,汽贸城是由四座独立的小楼组成,而且前两个与后两个是分期进行,从使用的管件上看也用不了七万多米的架子,短短的四、五个月的时间,也不可能达到误工63天,也不可能达到这么多人数。原告提供的单方形成的材料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而且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我公司对该材料不认可。对证据四中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形成,是原告与第二被告谢**恶意串通出具的,且该证据形成时间很短。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谢**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原告进驻工地前我谢**以山东弘**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是济南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的,合情合理。该合同约定的5.6万平方米实际上只完成了1.2万平方米左右,没有完成的主要因素是总承包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和工程款,迫使我们中止了合同。证据二是山东弘**有限公司和山东成**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与证据一是相辅相成的,更表明了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明确了甲乙双方的责任。证据三是我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证据,我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山东弘**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分包关系,我也向山东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缴纳了35万元的保证金。关于证据四,我作为现场负责人有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进行签字认可,山东弘**有限公司也有权力及义务对该举证的人员、器械进行逐一核实。关于证据五,是山东成**有限公司向原告兑现的劳务报酬,我没有异议。

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谢**举证期内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4日,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承包山东成**有限公司菏泽成武丰源汽贸城工程。2013年4月23日,被告谢**用私刻的“山东济**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记载“承包方(全称):济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包方(全称):济南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成武汽车贸易广场,劳务承包方式包括周转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小五金,手头工具,一级配电箱以下;建筑面积约5.6万平方米。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及范围、工期进度及要求等,落款处甲方签章栏加盖山东济**程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谢**私自刻制),代表人栏谢**签字,签字日期13年4月23日。乙方签字栏王**签字,签字日期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谢**收取原告王**成武项目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来法院,庭审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446101.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份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被告谢**私刻名字为“山东济**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济南德**有限公司签订,原告王**在合同落款乙方签字栏签字。原告的第四份证据“致山东弘**限公司”的信,记载经济损失计算办法,但均以“我劳务公司”的语言记载。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济南德**有限公司的关系。就工程施工及预(决)算情况未出示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经济损失1446101.62元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谢**辩称其收取原告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交付给侯*35万元,应由第一被告偿还,但其未举证证明侯*与第一被告的关系及应由第一被告偿还的证据,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就被告谢**收取原告王**保证金5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总承包菏泽成武丰源汽贸城工程1-4#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安装工程,其对外进行分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5元,由原告王**承担13515元,由被告谢**承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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